(2017)黔0502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吴勋与朱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勋,朱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921号原告:吴勋,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永,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善飞,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吴勋与被告朱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善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以18.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利息,以13.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8.4万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8月2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朱善飞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客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18.4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借款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被告18.4万元借款,对该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故原告诉请被告以18.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利息,以13.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4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勋借款本金134,000元;以18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利息,以13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从2016年8月2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朱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家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