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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山,绰号小高山,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捕前住四川省米易县。2010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高山在米易县攀莲镇四川省路桥工地处将陈某钱包盗走,在拿走钱包内现金500余元后,用陈某的建设银行卡先后在米易县海棠花语商业银行、绿阳生活广场对面工商银行、睿龙花园楼下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金人民币16700元。2017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山窜至米易县海棠花语门口的玲珑花园主题酒店内,趁酒店员工熟睡之机,将酒店服务台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山的父亲高加明退赔陈某现金6100元。玲珑花园主题酒店被盗现金1000元,被米易县公安局民警从高山处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该酒店员工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袁某、吴某、李某2、季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高山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达18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山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山退赔陈某现金111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