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延忠与张燕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忠,张燕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174号原告孙延忠,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金融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云,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高润平,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日图,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周雪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刚,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邬海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延忠诉被告张燕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张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润平、苏日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忠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燕云驾驶的×××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张燕云驾驶失误造成本起事故,因此被告张燕云应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张燕云向原告写一份责任承担书,写明,由于被告张燕云驾驶失误,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燕云自愿承担一切车辆赔偿责任,保持车辆恢复原状。2016年9月22日原告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为:换件项目共计58项,合计金额为119437.76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0元;修理项目共计3项,修理费合计金额为35000元,辅料费合计金额为3000元,共计157437.76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7437.76元,交通费2000元。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燕云承担。被告张燕云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高润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依据是什么?鉴定结论应该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如果不是,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我方认为两家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所说的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待质证时在发表意见,对《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没有被告签字,真实性及项目内容不能全部认可。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是原告的保险公司,两家保险公司都出险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采集的损失情况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刚在庭审中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需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如没有事故认定书,对于该案件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事故性质及事故责任情况,所以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说被告向原告写的责任承担书,属于被告与原告的个人行为,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事故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我公司出险日期是6月27日,原告报案时间是6月29日,对于事故时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故认定书,事故中双方有无醉酒驾驶等法律禁止的驾驶行为及保险责任免除的行为,无法认定。根据原告对事故的陈述,以及现场痕迹判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是原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后方被告驾驶的车辆追尾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所以,原告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为何没有拨打事故电话以及火警119报案电话,这个情况请求法院查证。如果在原告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22、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责任、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不能提供,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晚23时左右,被告张燕云驾驶×××号轿车与原告孙延忠驾驶的×××号小轿车车发生碰撞,致使原、被告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交警到场后,又表示双方自行处理,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6年9月22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延忠的车辆损失情况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总计损失金额为157437.76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延忠与被告张燕云驾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两人本应立即报交警及时到场处理事故及分别拨打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派员到场,但两人均未拨打报警电话,在交警接警到场后又表示自己处理,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又没有在事发后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的电话,致使保险公司员工到场后无法勘验现场的情况。原告孙延忠虽然提供了被告张燕云在2016年6月28日所写的承诺书一份,但这只是被告张燕云的自认笔录,仅凭其所写承诺书不能推断出本次事故中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情况。虽然被告张燕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最高赔付2000元,大部分车损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故车损也无法根据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张燕云赔偿车损的诉求,因原告在4S店修理车辆未经被告张燕云同意,也未经被告张燕云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只是通过自己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定了损,且被告张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又不认可此车辆损失确认书,故对原告出示的这份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补充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另行起诉。所诉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是原告自己的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即使赔偿也只是赔偿被告车辆的损失,故对此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延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原告孙延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勋审 判 员 蔡和平人民陪审员 包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