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860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8601民初733号原告:张旺,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主要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60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0时15分,张旺驾驶冀A×××××/冀A×××××车沿五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304M处时,与郝利军驾驶的冀F×××××/冀F×××××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旺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利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张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应当提供相应授权,原告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费和公估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张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冀A×××××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56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6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张旺作为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对于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30695.9元,被告虽认为公估车辆残值过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16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8500元,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五台县台城镇新城区兴达吊装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800元,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出具的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对于驾驶人原告张旺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4626.5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按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100元。原告主张以上两项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车上人员损失共计(44626.57元+1100元-10000元)×70%=25008.6元。对于被告辩称需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提供相应授权,原告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旺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张旺保险金8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张旺保险金2758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计27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彦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