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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50夏靖与陈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陈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叶华,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陈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8.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247.5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按年利率24%,以22008.1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92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告夏靖(出借人)与被告陈叶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24759.2元,每月等额本息偿还1623.1元,分18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应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被告。但被告从2014年5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陈叶华未应诉答辩。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中信银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叶华(借款人)与原告夏靖(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3010375)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陈叶华向夏靖借款人民币24759.2元,陈叶华应自2014年3月起于每个月的15日等额还款人民币1623.1元,共分18个月还清。若陈叶华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自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借款人陈叶华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由借款人陈叶华承担。协议还约定,在签署后,经借款人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人专用账号中。同日,被告陈叶华(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时,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427.19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380.7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951.27元,合计4759.2元。经甲方授权和同意,出借人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丙、丁方。2014年2月17日,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据各1份,载明收到夏靖代借款人陈叶华支付的咨询费2427.19元、审核费380.74元、服务费1951.27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叶华支付198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4月15日各归还1623.1元。2017年2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21元。另在(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759.2元,但实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8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以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以及收取信访费的名义当扣。对此,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中介费用虽然是支付给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均系原告夏靖投资或控股,加上三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和性极强,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用性质上属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原、被间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以夏靖实际支付被告的人民币198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尚欠本金,根据借贷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19800元、还款期数18期及每月还款额1623.1元,应用PMT财务函数公式推算出实际借款年利率远超过了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期,合计3246.2元,虽未提供银行还款明细,鉴于被告不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每期归还的1623.1元应先抵扣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剩余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计算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5日,已归还的1623.1元,发生利息351.52元,抵扣本金1271.58元,尚欠本金18528.42元。至2014年4月15日,已归还1623.1元,发生利息377.68元,抵扣本金1245.42元,尚欠本金17282.99元。此后因被告陈叶华一直未还款,构成违约,除归还尚欠的本金17282.99元外,还应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21元,虽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客观存在,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就律师费承担未作约定,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陈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7282.99元。二、被告陈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1728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6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45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89元,被告陈叶华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罗培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