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宫丽与柴吉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宫丽,柴吉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宫丽,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吉田,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宫丽因与被申请人柴吉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内民申16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宫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被申请人柴吉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丽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审理均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侵权关系。本案一审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认定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二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将法律关系变更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二审审理程序中,法院均未查实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入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关键点是原告是否提供了确实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柴吉田仅以陈根心和李宝明的证言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单从证言内容来看,一审证言中,陈根心只是主观认为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且是听原告自己叙述的,其证言不但是间接证据,信息来源完全等同于原告自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李宝明的证言完全没有体现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从二份证言来看,其证明力薄弱,不能支撑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二审庭审时被告提供的陈根心、李宝明新的证言证词也足以说明柴吉田与宫丽不是雇佣或帮工关系,而二审在确认争议焦点为宫丽与柴吉田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后,在事实认定和论理部分完全没有提到双方的法律关系,之后直接认定为帮工关系,申请人对判决论理内容感到不知所云。二、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原、被告原来系再婚的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和家庭矛盾,双方于1999年5月25日协议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柴吉田始终住在被告宫丽的个人房屋(即法院查封的这幢房屋,系宫丽的婚前个人财产)里不肯搬走,至今仍然没有归还。2008年被告宫丽起诉原告柴吉田腾房,并强制执行二次,但都被原告柴吉田破窗换锁强行进入。原告柴吉田为达到占有该房屋的目的,发起了此次诉讼,欲通过法院程序将房屋执行并占为已有。至于养牛的问题,是原告柴吉田的个人行为,被告宫丽从来没有养过牛,也没有和柴吉田一起或雇佣柴吉田养过牛,柴吉田自己从开始养牛到最后卖牛宫丽不知道详细情况,也没得到柴吉田养牛的利润和卖牛的钱,所以被告宫丽与柴吉田不存在雇佣和帮工关系。被告宫丽在二人协议离婚后2002年初就离开了呼市去外地打工至今,与原告柴吉田无任何来往,他何时卖的牛被告宫丽不知晓,根本不可能雇佣原告养牛,雇佣或帮工关系这个说法完全不符合常理。两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能接受。三、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存在的疑点。一审判决后,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本人亲自到各个相关部门和个人处调查真相,其过程可称千难万险。经核实核对,本案原告柴吉田提交的证据中,存在虚假和瑕疵,足以影响本案的审理走向,在二审开庭时,被告向法庭提交后,二审法院完全未予理会,具体如下:1、证人陈根心与李宝明本人为被告宫丽出具的证言,完全可以否定之前在法庭出庭作证的证言,从证言内容看,二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是根本不知情的,并且一审原始证言中,陈根心证言的上下两部分是两种字体,并非一次性书写,其真实性严重存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证人陈根心出庭的证言和书面证词不一样,说法不一。所以我们认为陈根心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在二审审理时陈根心新的证言证词也否认了一审他自己的证言证词。证人李宝明同样也是如此。2、2002年6月16日,内蒙古人民医院诊断书是伪造的,被告宫丽和律师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已经取到了证据,证明原告柴吉田的这份”病情证明书”是自己伪造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出据证明:1)2002年我院全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医院”,2012年后才改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2)2002年我院骨脊柱科无姓名为”刘涛”的医生;3)此《病情证明书》格式与我院《病情证明书》格式不符,非我院所出。这份证据足以证明是原告柴吉田自己伪造的。3、内蒙古中医院2011年住院病案真实性存疑。病案中存在手写部分,住院日期不符,x光检查报告检查项目为腰椎,而诊断结果为12胸椎压缩性骨折,二张x光片标号一致、检查时间一致,诊断结果不同,互相矛盾,其真实性严重存疑。被告宫丽到内蒙古中医院杨院长处已经核实医院不可能出现这样的X光片检查报告,杨院长说这明显是假的,但杨院长说需要法院出具的取证函,所以我们没有取到这份证据。这样明显虚假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2011年,柴吉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的4、5节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被告宫丽已在任丘油田社保部门查明有工伤报销记载,也是因为没有法院的取证委托函,没有取得这份证据。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4月15日在内蒙古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13607.49元,被告宫丽已到原告单位财务查实,原告柴吉田已工伤报销,并且所在单位河北省华北油田社会保险管理局呼石化社会保障管理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柴吉田受伤系工伤所致,该证据被告宫丽二审提交后,二审法院未予理采、没有采纳;5、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的均为复印件,被告至今未见到原件,庭审中被告律师提出异议没有得到法官的支持和认可,其真实性严重存疑。6、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自述受伤于2001年9月28日,当晚在土左旗卫生所看后无大碍,至今已十五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赔偿;解放军总医院的治疗完全与原告1985年发生工伤部位吻合,不能因为2011、2014、2015年发生过治疗行为,就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在经过以后,不能因为再次治疗而续接,也就是诉讼时效一旦经过,即发生丧失实体权利的法律后果,在诉讼时效认定这个问题上,一、二审的思路是有问题的。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确认;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和内蒙古中医医院的诊断和病历是虚假伪造的;原告所治疗的疾病与养牛行为的因果关系不能确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结合本案被告陈述的事实,本案至始至终其伤情的真实性存疑,胸椎伤情是伪造的,腰椎伤情和骨质增生及腰间盘突出等均系工伤或个人体质所致,却由被告无辜买单,被告不能接受。本案原告柴吉田是否受伤,治疗的受伤是否与被牛顶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查清事实。柴吉田辩称,第一,申请人提到与被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是不成立的。一审中我们提供了两位养牛场证人的证言,都当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实牛是申请人的,养牛是受申请人的指派。第二,不仅有出租场地的证人的证明,而且被申请人被牛顶伤后,申请人找了车把他送到医院,又带回家进行养护,2002年申请人看被申请人伤情严重就不辞而别,电话取得联系后她答应履行义务,后来电话也不通,找不到她。2014年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土左旗法院发公告申请人不到庭,后来回来找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才撤诉,之后还是没有解决。在申请人家进行休养的事情,邻居们也都知道,申请人是无法推卸的。第三,被申请人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治疗是持续性的,被申请人持续在试图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解决事情。第四,被申请人是存在1985年的工伤,部位是腰椎,这次受伤的部位是胸椎、腰椎、颈椎,申请人想用工伤掩盖事实。柴吉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宫丽赔偿原告柴吉田医药费96177.61元,腰部还需要做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大约120000元,残疾赔偿金8159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三次共住院48天)4848元,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共2120元,交通费557元,住宿费1536元。共计312829.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财产、房子全部归男方,女方只把自己的衣物带走。2000年12月18日双方变更了离婚协议内容为:房子归女方,其余财产归男方。离婚后,被告宫丽在土左旗兵州亥雇佣原告柴吉田为其养牛。2001年9月28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牛顶起下档,又扔在地上。2001年9月28日原告在村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从2001年11月3日到2007年治疗尿道损伤。村卫生室出具医疗费收据两张计1655元。2002年6月16日原告在内蒙医院诊断,其内容为:1、颈、腰部外伤;2、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颈椎骨裂增生。后原告在2003年、2006年、2008年均对腰、胸进行检查。三次报告单均证实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医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颈4、5椎间盘突出。花医疗费51801.89元,护理费20977元÷365天×11天=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营养费50元×11天=550元,此次住院共计53533.89元;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医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睾丸囊肿,花医疗费30768.23元、护理费36953元÷365天×9天=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营养费50元×9天=450元,共计32579.23元;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5日原告在内蒙古中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颈4、5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病。花医疗费13607.49元、护理费36953元÷365天×28天=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8天=1120元、营养费40元×28天=1120元,共计18681.49元。2015年至同年7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腰椎体骨折移位。花医疗费59623.43元,检查费1700元,共计61323.43元、护理费40251元÷365元×21天=2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元=2100元、营养费100元×21元=2100元,共计67839.23元。2014年5月5日经呼市第一医院出具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15年×20%=764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59179.84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柴吉田受雇于被告宫丽,原告柴吉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牛顶起下档,又扔至地下,造成原告尿道损伤,此证据有陈根心出庭作证并结合李宝明的证词予以证实。故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宫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1年9月28日在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尿道损伤,后又断断续续进行治疗,但只有医疗费收据1655元,其余均为处方,故本院只认定医疗费1655元,其余处方因未实际支出,故不予认定。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睾丸囊肿花费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腰椎伤和颈椎伤治疗时间是从2002年6月16日开始诊治,后又于2003年、2006年、2008年对该病进行检查,并在2011年、2014年、2015年对该病进行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交证据中内蒙古中医院病例中记载”患者于2001年胸腰部受伤致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原告因受伤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原告已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后支出诊断尿道、睾丸的费用共计34234.23元,本院应全部支持,但原告在2002年检查诊断颈、腰、胸有外伤但未及时住院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扩大了损失,故对原告在2011年、2014年、2015年住院治疗腰、胸、颈的费用原告自己也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劳务费444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宫丽赔偿原告柴吉田医疗费1655元、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医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费用为32579.23元,以上共计34234.23元;2011年住院费用为53533.89元,2014年住院费用为18681.49元,2015年住院费用为67839.23元,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15年×20%=764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4945.61元的70%即157461.93元,上述两项共计19169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柴吉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宫丽负担。宫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柴吉田请求诉讼时效已届满,不应再受法律保护;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宫丽与柴吉田并非雇佣关系;3、原审判决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柴吉田的身体受到损害与宫丽指派的劳务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中,宫丽提交了证人”李宝明”、”陈根心”的证言拟证明柴吉田与宫丽不存在雇佣关系;宫丽还提交了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拟证明柴吉田所受损害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除以上事实外,原判决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宫丽与柴吉田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柴吉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柴吉田所受损害与宫丽指派的劳务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宫丽购买奶牛委托柴吉田为其放养,柴吉田在放养奶牛的过程中,被牛顶起下裆,身体造成损害。由于柴吉田在为宫丽放养奶牛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劳动报酬,故宫丽与柴吉田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宫丽作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柴吉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柴吉田在放养奶牛的过程中,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损害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宫丽作为被帮工人,对柴吉田的损害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柴吉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两部分:1、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共计34234.23元,本院应予支持。2、对于柴吉田在2011年、2014年、2015年分别住院治疗腰、胸、颈共计医疗费140054.61元、残疾赔偿金为764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4945.61元,柴吉田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50%即112472.81元,上述两项共计146707.04元。故原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柴吉田出具的病历可以认定,2001年9月28日柴吉田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被牛顶起下裆,身体造成损害后一直在积极进行治疗,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03年、2006年、2008年对该病进行检查,并在2011年、2014年、2015年对该病进行住院治疗。分别在村卫生院、内蒙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从未中断。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的病例中记载”患者于2001年胸腰部受伤致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故柴吉田因受伤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宫丽认为柴吉田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柴吉田出具的”华北石油管理局”发放的工伤证可认定,柴吉田于1985年10月30日因车辆伤害所导致”第五腰椎压缩性骨折”。根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柴吉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外伤所致,评定为九级伤残。”可认定,柴吉田所受损害是因2001年9月28日柴吉田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被牛顶起下档,身体摔落在地导致的。宫丽认为柴吉田的损害是因工伤所致与其指派的帮工活动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宫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二、宫丽赔偿柴吉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70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柴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宫丽负担4601元,柴吉田负担5319元。本院再审查明,庭审中,针对柴吉田在原审中举示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于2002年6月16日出具的门诊的《病情证明书》,宫丽举示新证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1、2002年我院全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医院'',2012年才改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2、2002年我院骨脊柱科无姓名为''刘涛''的医生。3、此《病情证明书》格式与我院《病情证明书》格式不符,非我院所出”。柴吉田的质证意见为:我是2002年到医院挂号看的病,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在中医院看的病也是这几个部位。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签名人员是门诊部负责人,而非单位负责人。但该证据的第1条内容与柴吉田自己举示的2011年5月和2013年6月的两份彩超检查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反驳柴吉田举示的《病情证明书》。2011年5月的彩超检查报告单的医院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医院”,2013年6月的彩超检查报告单的医院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因此,本院对柴吉田在原审中举示的2002年6月16日的《病情证明书》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柴吉田是否系为宫丽饲养奶牛而被牛顶伤;二、柴吉田所治疗的疾病是否与2001年9月28日被牛顶伤有关;3.柴吉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柴吉田认为牛是宫丽买的,宫丽当庭认可柴吉田向其借钱买牛,但对于买牛的钱系其借给柴吉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陈根心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2014)土左民初字第44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李宝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牛系宫丽所买。因无证据证明柴吉田在为宫丽放养奶牛期间,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故宫丽与柴吉田之间为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因此,柴吉田系为宫丽饲养奶牛而被牛顶伤。针对第二、三个争议焦点,(一)柴吉田于2001年11月3日至2007年期间治疗尿道损伤,以及于2014年2月18日至2月27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睾丸囊肿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中,治疗尿道损伤的费用为1655元;住院治疗睾丸囊肿的费用为32579.23元,往返北京的交通费为276元,在北京的住宿费为1536元。(二)柴吉田于2011年8月22日至9月2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颈4、5椎间盘突出,除2002年6月16日的《病情证明书》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柴吉田的颈椎疾病与被牛顶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病情证明书》本院已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柴吉田此次治疗的颈椎疾病与被牛顶伤无关。(三)柴吉田于2014年3月24日至4月15日期间在内蒙古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疾病,因2003年、2006年、2008年的三次检查报告单证明柴吉田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本院可认定柴吉田此次治疗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被牛顶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此次住院的医疗费柴吉田已以工伤进行报销。既然柴吉田已通过工伤途径获取救济,对于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本院不再处理。(四)柴吉田于2015年6月23日至7月14日期间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腰椎骨折移位,《病历记录》上载明:”现病史:患者于2月前不小心摔倒后出现腰部疼痛,”《手术记录》上载明:”手术经过:患者今日下午在全身麻醉下行腰5骨裂,腰5骨裂探查复位植骨修复术,植骨融合术。”柴吉田此次治疗的疾病并非2003年、2006年、2008年的三次检查报告单中载明的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本院认定柴吉田此次治疗腰椎骨折移位与被牛顶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柴吉田作为成年人,在放养奶牛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损害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宫丽作为被帮工人,对柴吉田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柴吉田因被奶牛顶伤造成的损失为:治疗尿道的费用1655元;住院治疗睾丸囊肿的费用32579.23元、交通费276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801.23元,由宫丽承担50%即59400.62元。柴吉田身体造成损害后一直对受伤部位进行积极检查、治疗,故柴吉田对以上损失提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宫丽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二、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柴吉田治疗尿道的费用1655元;住院治疗睾丸囊肿的费用32579.23元、交通费276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8801.23元的50%即59400.62元;三、驳回柴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和保全费1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共计11660元,由宫丽负担4960元,柴吉田负担6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