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善敏与肇庆市中影星尚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敏,肇庆市中影星尚国际影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088号原告:赵善敏,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中影星尚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6号星湖尚景苑二期商业综合体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兆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善敏与被告肇庆市中影星尚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星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被告中影星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善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肇劳人仲案字〔2017〕114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5000元、额外工资(代通知金)5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给原告;4、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给原告,自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8个月,应付4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应当支付工资、额外工资(代通知金济补偿、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共55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会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当月发放,工资所得税、五险一金全额(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支付)。被告为减少税金和社保费支出,将每月工资中的3000元支付给原告,其余2000元支付到原告母亲梁顺意的银行卡。被告没有与原告签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23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要求原告即日完成工作交接,未发当月工资5000元及应付款项给原告。二、肇劳人仲案字〔2017〕114号《仲裁裁决书》偏听被告一面之词,认定事实不公正,导致原告严重的名誉损失。1、《仲裁裁决书》单凭“双方确认的微信信息记录”就认定“申请人行为确存在严重失职”,严重不符合事实、不考虑证据的逻辑。2017年1月23日,被告没有事前通知原告就突然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立即执行,被告甚至没有给原告交接账目的合理时间,被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失职”。2、裁决书对被告转给原告母亲梁顺意的每月2000元不认定为原告的工资,违背事实常理,理应认定为原告工资。3、裁决书第4页,两次把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福康姓名打成“张福东”,原告有理由认为不是无意、偶然的错误,而是有意为张福康散布裁决书内容、诋毁原告名誉作准备、作事前掩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事实证据清楚。肇劳人仲案字〔2017〕114号《仲裁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使原告蒙受冤屈,名誉受损,难以就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第三点: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000元。后原告又撤回变更后的诉求,维持原来第三点的诉求。中影星尚公司辩称,一、被告一直依法履行劳动用工义务,准时发放工资。2017年1月份原告上班到23日正式离职,因为原告本人一直未完成会计记帐整理凭证的工作,所以未发放工资。原告本人答应被告买好帐本就回到公司三楼办公室完成登记帐本的工作再签字领1月份工资,但原告一直没有回来完成工作。二、2017年1月,被告发现原告在工作上存在以下工作问题,所以被告决定将其辞退:1、财务工作上手工凭证把每个月代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错入到公司的营业外支出科目,无任何原始单据直接把实收资本减资40万元,严重违反了会计法,从来没有整理装订凭证,没有设立帐本,财务报表数据不准确,导致交地税的股权转让资料审批不过关退回重做;2、依社保法规定,员工社会保险部分由公司支付,个人部分由员工承担,原告却在自己的每月工资加了社保补贴286.34元,共8个月2290.72元,私自将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部分转嫁到被告承担,变相侵占被告的财产;3、2016年12月8日员工欧力豪报销购茶几款3600元注明冲减借支款,原告却通过被告公户把这张报销单3600元汇到欧力豪私人帐户,导致被告多支出3600元;4、被告通知原告星期一充电费保证公司正常运营,但到了星期三也没有充电费,个人不顾被告运营私自控制被告资金,不顾被告利益;5、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将被告帐户的款项每月转2000元到她母亲梁顺意的银行帐户,恶意侵占被告的财产,被告准备向有关公安部门报案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原告工作出错率高,私心重,不听上级指令,不顾被告利益,没有职业操守,无法胜任被告财务会计一职,而且利用职权,私自侵占被告财产,被告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公司规章制度,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也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原告要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办公室、财务及会计职务,全权负责被告的内务、会计、财务等事宜,工资每月为3000元。在原告在职期间,所有被告的银行帐户的帐号,被告公章及法人私章,被告所有银行帐户网上银行密匙及密码均是原告本人全权保管及负责,被告的收付款,转帐,计算工资及发放工资都是原告一个人操作。由于被告在影院筹备阶段,职工人数较少,管理松散,被告的内务工作由原告处理,而且被告的公章也一直由原告保管及使用,被告早在原告入职后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将合同做好并签订,没有签订合同的过错在原告一方,并非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被通知金的问题,原告严重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答应回办公室完成登记帐本工作却没有出现,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被通知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善敏于2016年5月17日入职中影星尚公司,任职会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23日,赵善敏离职。2017年5月8日,赵善敏因工资等争议问题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7)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指中影星尚公司,下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支付申请人(指赵善敏,下同)的2017年1月1日至2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976.09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596.88元予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所有申请请求。赵善敏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影星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1、赵善敏最后领取工资到2016年12月,2017年1月份工资没有领取。2、2017年1月份赵善敏的应发工资是5000元。双方争议是:1、双方对赵善敏2016年5月至1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每月工资金额存在异议,赵善敏认为虽然每月实数领取了工资表上的金额,但其每月工资应是5000元,中影星尚公司为了减少社保和税金,将其每月工资拆分两部的,每月将工资2000元转入其母亲梁顺意账户中,中影星尚公司对赵善敏陈述不予确认,其认为赵善敏每月工资是3000元,其未经中影星尚公司许可私自将公司帐户的款项每月转2000元到其母亲梁顺意的银行帐户,属于恶意侵占公司的财产。2、赵善敏陈述2017年1月上班23天并有加班,中影星尚公司则认为其上班16天,没有加班。3、赵善敏陈述其每月都是有做账的,只是因为中影星尚公司没有提供会计账簿和财务软件,故其每月在电脑上用电子文档做账,保存在U盘上且在工作上没有失职行为,中影星尚公司则认为没有会计账簿及财务软件是因为赵善敏没有购买,赵善敏是没有做账的,因为赵善敏没有登记会计账簿及财务报表并认为赵善敏工作上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针对赵善敏与中影星尚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评述如下:(一)关于赵善敏每月工资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赵善敏工资数额,应由中影星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赵善敏称每月工资5000元,其中有2000元是中影星尚公司要求其转入其母亲梁顺意账户的陈述,由于中影星尚公司对其陈述不予确认,又因赵善敏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5000元中的2000元是其在中影星尚公司的工资,又没有相关书面工资表等书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称每月工资5000元不予采信。而又因双方均确认的《2016年5-12月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且上述工资表由赵善敏制作且赵善敏也确认每月均有全额领取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2016年5-12月工资表》上记载的赵善敏每月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即赵善敏从2016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是:2500元、3403.51元、3246.5元、3246.5元、3246.5元、3286.34元、3286.34元、5405.86元。(二)关于赵善敏2017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认定。赵善敏陈述1月份上班23天并有加班,中影星尚公司则认为其上班16天,没有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赵善敏主张加班,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赵善敏未能就其主张加班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存在加班情况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确认赵善敏2017年1月份应发的工资是5000元,中影星尚公司尚未向赵善敏支付2017年1月的工资,且2017年1月1日至23日共16个工作日,故中影星尚公司仍应支付赵善敏2017年1月份工资3678.16元(5000元÷21.75天×16天≈3678.16元)。(三)关于中影星尚公司是否需要向赵善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赵善敏于2016年5月17日入职,中影星尚公司应在2016年6月17日前与赵善敏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到赵善敏离职时(2017年1月23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中影星尚公司应向赵善敏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共26741.28元(3403.51元÷30天×13天+3246.5元+3246.5元+3246.5元+3286.34元+3286.34元+5405.86元+5000元÷31天×22天≈26741.28元)。赵善敏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影星尚公司认为不需要向赵善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中影星尚公司是否需要向赵善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各自的陈述,主要围绕赵善敏是否有做账及工作上有否失职、营私舞弊等情况。在庭审中,赵善敏陈述其每月都是有做账的,只是因为中影星尚公司没有提供会计账簿和财务软件,故其每月在电脑上用电子文档做账,而中影星尚公司确认在赵善敏在职期间是没有财务软件及账簿,但其归咎于赵善敏没有购买。本院认为,中影星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由其购买会计账簿及财务软件提供给赵善敏去做账,而不应将责任归责于赵善敏,而中影星尚公司在赵善敏入职至离职期间,一直没有购买上述材料,其行为显然不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规定,而赵善敏有无登记账簿只是一个做账形式的问题,关键是其有否做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从赵善敏入职到离职期间,工资表是有做的,工资也正常发放,中影星尚公司的财务运作也没有出现状况且中影星尚公司还在12月份升了赵善敏工资,从侧面可以看出中影星尚公司对赵善敏工作还是认可的,故本院对中影星尚公司认为赵善敏没有做账的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赵善敏有否出现中影星尚公司所陈述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可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合同,必须是劳动者工作上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情形,同时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两者是并列关系,纵观中影星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因为赵善敏工作上存在严重失职及营私舞弊,也未能证实赵善敏因工作上严重失职导致中影星尚公司有重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赵善敏入职到离职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中影星尚公司应向赵善敏支付经济补偿金3477.75元【(2500元+3403.51元+3246.5元+3246.5元+3246.5元+3286.34元+3286.34元+5405.86+3678.16元)÷9≈3477.75元】。赵善敏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影星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中影星尚公司是否需要向赵善敏支付额外工资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赵善敏该项诉求不符合上述法条的关于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中影星尚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善敏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3678.16元;二、被告肇庆市中影星尚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善敏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26741.28元;三、被告肇庆市中影星尚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善敏支付经济补偿金3477.75元;四、驳回原告赵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肇庆市中影星尚国际影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雪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惠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