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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行审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诉张达林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张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04行审19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殷贺,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党委办公室科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达,男,1940年12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达林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作出的吉船绥站林罚决字[2016]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殷贺、张彦霞,被申请执行人张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经调查查明,张达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7月在小绥河村二社东山49林班6小班自家承包林地内私建车库破坏林地280平方米,因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于2016年1月5日对张达作出吉船绥站林罚权告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吉船绥站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向其释明了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张达于当日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申请听证。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于2016年1月9日作出吉船绥站林罚决字[2016]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决定对张达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罚款;10元/平方米×280平方米=2800元。2、限2016年5月1日之前恢复原状。同时告知其如对该林业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林业局或者船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张达送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张达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并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规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16年5月4日,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向张达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张达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船绥站林罚决字[2016]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处罚内容。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违法行为人改变林地用途示意图、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被处罚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催告通知书、罚没款收据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是主管吉林市船营区森林资源管理、监督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林业资源行政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作出的吉船绥站林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张达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于2016年1月9日对被执行人张达作出的吉船绥站林罚决字[2016]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罚内容。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张达承担,于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惠宪民代理审判员  葛 雪人民陪审员  廖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