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张献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136号原告张献力,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县。委托代理人陈明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负责人赵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君、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献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献力诉称:2015年12月28日6时18分许,张献力驾驶豫A×××××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1KM+200M西半幅时,与刘某某驾驶刘某甲所有车辆冀A×××××/冀A×××××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号车辆驾驶人张献力、乘车人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张献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献力被送到医院治疗,薛某某住院17天,花医疗费56992.59元。刘某某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献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病历二宗,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第三组:刘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第四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流水账单五张,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第五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第六组:车损鉴定被告。第七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本院确认薛某某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内容真实,行驶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张献力为城镇居民,其有长女张某某,2000年9月出生;二女儿张某甲,2010年7月出生;长子张某乙,2012年10月出生。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刘某甲、刘某某准驾车型为A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薛某某、张献力二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与车主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故不再审理。2015年12月28日6时18分许,张献力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1KM+200M西半幅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A×××××号车驾驶人张献力、乘车人薛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张献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献力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元月4日转到确山建业医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56992.59元。出院诊断,右胫排骨伤段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张献力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月26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献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损伤等级的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张献力的豫A×××××号车辆经鉴定车损为822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张献力、薛某某达成协议: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张献力损失42000元;赔偿薛某某损失8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残、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张献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张献力主张医疗费56992.59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车损2000元,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张献力主张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9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60.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6个月,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计算为13429.8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92.76元/天标准按住院3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3153.84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34天,每天10元确定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女张某某需抚养5年;二女张某甲需抚养12年;长子张某乙需抚养14年,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036.07元;张献力没有提供其父母的身份关系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薛某某损失:医疗费27953.08元,护理费1419.5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8.76元,误工费1342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事故造成薛某某、张献力二人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薛某某、张献力二人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某某损失80000元,赔偿张献力损失4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献力损失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张献力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李利岩陪审员 宋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