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与帅红梅、湖北华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帅红梅,湖北华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住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8807685351。负责人:饶豪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雄,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年,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帅红梅,女,生于1976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湖北华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地址: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以下简称黄梅建行)诉被告帅红梅、湖北华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梅建行委托代理人吴伟雄、周胜年被告帅红梅委托代理人刘乘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华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帅红梅一次性偿还贷款111099元及实际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决原告对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由被告魏建新、帅红梅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元。被告帅红梅辩称,1、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本案贷款所购房产帅红梅已于2014年7月10日和华中恒基置业公司签订了退房合同,退房合同签订后,已经告知了黄梅建行,还款义务由华中恒基置业公司承担。2、帅红梅不应列为本案被告。3、借款人魏建新已经死亡。4、黄梅建行从未向帅红梅催告还款,期间按揭还款均是由华中恒基置业公司还款,可见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被告恒基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魏建新(已死亡)、帅红梅(二人系夫妻关系)为购买恒基置业公司所属的黄梅县正街鑫城2期的房产,向黄梅建行贷款15.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率按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放款后次月对应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将购买的商铺在房产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恒基置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20日黄梅建行向恒基置业公司支付了15.8万元。2016年8月,被告帅红梅单方停止还本付息,经黄梅建行多次催告无果。借贷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帅红梅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的退铺协议书是否经黄梅建行同意。为此被告帅红梅只提供退铺协议书,没有提供黄梅建行同意的证据,而黄梅建行表示对此协议书并不知情,故本院不采信被告帅红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帅红梅承认因购买恒基置业公司商铺向黄梅建行借款15.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8月后被告帅红梅停止还本付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恒基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对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能等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范畴,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而非现实物权,其不享有抵押权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在对经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主张被告帅红梅应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帅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借款本金1110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湖北华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帅红梅借款本金11109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被告帅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