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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国土资源局、海宁市斜桥镇新农股份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宁市国土资源局,海宁市斜桥镇新农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1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陈洲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宁市斜桥镇新农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沈雄健,该合作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土资执罚[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沈山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海宁市斜桥镇新农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2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海土资执罚[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宁市斜桥镇新农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10月5日开始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斜桥镇新农村集体土地建造新农村卫生服务站,占地面积166.5平方米。经核对斜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限期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66.5平方米土地;2、限期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6.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非法占用的166.5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43元的罚款,总计人民币7159.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7159.5元,其余义务未履行。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66.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土资执罚[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市斜桥镇新农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完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66.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申请,由海宁市斜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沈伟峰人民陪审员  董燎宇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屈周燕书 记 员  陈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