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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1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平坝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林家庄***号。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监视居住。2004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l000元,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车途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倚能小厨酒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坐在路边,遂产生盗窃念头,后将张某某带至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81号“和盛”招待所218房间入住,趁张某某呕吐之际,盗窃其现金2000元、苹果7plus手机l部(价值4680元)、三星NOTE3手机1部(价值700元)。作案后,三星手机自己使用,苹果手机丢失,现金挥霍。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6980元,三星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