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10月23日出生,甘肃省广河县人,东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未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秋菊、康玮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杨某(均上网追逃)及马某丙(2001年11月17日出生)经预谋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某号,趁被害人罗某某小卖部无人之际,撬开大门,盗窃现金300余元、中华、云烟、兰州等品牌香烟共11种26余条及方便面、火腿肠、饮料等物品,共计价值5496元。作案后,所盗物品被被告人及其他四人以9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分赃。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