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洋与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398号原告:刘洋,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王金萍,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建,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洋与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王金萍,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5000元*3.5=17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领取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档案管理费押金2820元;以上合计3232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该公司派遣至某分公司,岗位是井下掘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某分公司每月将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个人及单位)汇至被告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2014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时给原告出;2.原告离职时没有作出任何书面的或者口头的说明,公司都不知道原告离职了,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是没有道理的,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离职时并没有通知公司。原告的保险费用公司确实是欠缴了,之前由于员工流失,人都不在公司了,公司还在缴纳社保,在社保费方面损失了很多钱,再加上宁煤公司给钱给的不及时,导致公司出现财务困难,所以决定缓交,社保费用肯定给原告补缴,但是现在公司没钱;3.原告诉请的档案管理费押金2820元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3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托管费,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辞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被告派遣至某分公司,岗位是井下掘砌工。某公司每月将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汇至被告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4年10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2016年8月,原告刘洋未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即自行离开某分公司。2016年9月27日,刘洋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退还押金2820元;2.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6)1173号裁决书,裁决:1.由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刘洋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驳回刘洋的其他请求。2017年1月4日,原告刘洋再次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3.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2000元;4.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退还档案管理费2820元。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7)26号裁决书,裁决:1.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为刘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驳回刘洋的其他请求。另查明,1.被告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更名为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2016年至2017年银川市三区最低工资为1480元。经核算,原告刘洋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每月应发平均工资是4294.22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离开用工单位,2016年9月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被告也认可原告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年限超过2年半,不足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12882.66元(4294.22元/月*3个月=12882.66元)。同时,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的65%发放,累计缴满失业保险金2年的领取6个月,满3年的领取9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3年,被告应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足3年,其未缴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应的为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5772元(1480元/月*65%*6个月=577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其档案管理费押金282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其档案管理费押金282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82.66元,并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5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82.66元、失业保险赔偿金5772元,合计18654.66元;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