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执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友军、山东宝路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友军,山东宝路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601号申请执行人:刘友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被执行人:山东宝路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镇焦家村东侧、广清路北851号。法定代表人:张安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友军与被执行人山东宝路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山东宝路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的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