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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澄海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澄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505号罪犯张澄海,男,1961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澄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张澄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澄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0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文、XX,执行机关代表李某、钟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澄海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谭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张澄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澄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张澄海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澄海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张澄海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澄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2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85.9分,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监狱优秀学员、2016年度监狱优秀报道员,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罪犯张澄海于2017年4月6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0元、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6000元,已经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考核明细表、收据和出庭证人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澄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陈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澄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