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玉丽与吕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丽,吕文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206号原告:孙玉丽,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利,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孙玉丽与被告吕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吕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购买养殖设备款43440元并支付违约金34344元,合计77784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鸡笼设备,合同金额343440元,被告在货到7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货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设备并安装合格支付使用了。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43440元拖欠至今未付。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吕文利辩称,我没有给原告出具有关设备合格的签字证明,要求原告提交我签字的设备合格的证明。我一共交付给原告30万元,要求原告提交我交款30万元的证明。违约金我不同意给付,因为双方都有违约。原告起诉的设备余款43440元我要求原告在所有的设备都安装好并保证按时维修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鸡笼设备,设备总价款为343440元,被告在货到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货款,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货款;原告所售设备终身维修,质保期为一年,自买方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保期内免费保修。合同同时规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迟延付款或原告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按合同金额1‰向一方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七日的,一方除有权要求另一方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外,违约方还应按合同金额10%向守约方进行赔偿。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付款30万元的义务再未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安装有质量问题,且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时原告没有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向原告交款30万元并要求原告提交交款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交款30万元的事实,同时称除两次大额付款(分别为15万元一次、9万元一次)是银行走账方式原告可以提交证据外,其余付款方式都是被告向原告付现金,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的方式,证据均由被告掌握,原告不能提交,被告则称其找不到证据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购买的养殖设备已于2016年春节前后开始投入使用至今。被告针对自己其他的反驳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343440元设备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付款3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付款30万元,被告虽要求原告提交证据,但与本事实相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负担,而被告未能对该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交款3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定。被告反驳称原告有违约行为和怠于行使维修维护义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货款43440元。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343440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43440元及违约金34344元共计777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孙玉丽设备款43440元及违约金34344元共计77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吕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悦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