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飞岳与叶家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岳,叶家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980号原告:黄飞岳,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家锦,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黄飞岳与被告叶家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家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家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家锦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叶家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自立下借据确认,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不予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叶家锦无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已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被告叶家锦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及传票,但被告叶家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证据和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黄飞岳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叶家锦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空白处立下《借条》向原告黄飞岳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现叶家锦向黄飞岳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圆整),借款人:叶家锦,借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电话:。”。被告叶家锦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捺了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家锦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黄飞岳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家锦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叶家锦签订的《借条》证实,被告叶家锦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既不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黄飞岳主张的事实的抗辩权利。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款的借贷关系,被告叶家锦拖欠原告黄飞岳的借款10000元逾期未偿还。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飞岳要求被告叶家锦偿还拖欠的借款1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叶家锦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家锦拖欠原告黄飞岳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到清偿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给原告黄飞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家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楚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