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28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发祥与李小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发祥,李小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民初583号原告:吕发祥,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阳县。被告:李小四,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阳县。原告吕发祥与被告李小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杉木树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杉木树协议书》,双方约定:把原告的一片杉木树卖给被告,树款合计为38000元,被告当天支付定金1000元。2016年5月,被告把原告的杉木树砍完并卖掉,但余款37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杉木树款,被告均以没有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杉木树款。被告李小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杉木树协议书》,双方约定:把原告的一片杉木树卖给被告,树款合计为38000元,被告当天支付定金1000元。2016年5月,被告把原告的杉木树砍完并卖掉,但余款37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杉木树款,被告均以没有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是出卖人转移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本案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杉木树出卖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杉木树的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杉木树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妨碍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发祥化肥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李小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贵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