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凌显峰、李荣年等与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显峰,李荣年,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9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凌显峰,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荣年,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世纪花园3幢2-16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040560-8。法定代表人:李荣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573957-2。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凌显峰、李荣年、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显峰申请再审称,润泰公司转账支付给凌显峰的2500万元,系润泰公司归还凌显峰之前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保证金。润泰公司开发的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外挂牌出让时,润泰公司尚未成立,凌显峰以个人名义缴纳2500万元竞买保证金,后凌显峰将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润泰公司名下,润泰公司将凌显峰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500万元归还给凌显峰。润泰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中也明确显示转账给凌显峰的2500万元系“还借款”。凌显峰的出资额已出资到位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核,润泰公司的实有资产并未减少,只是由现金转化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凌显峰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就是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在支付公司正当支出后,股东没有任何义务再行重新补足出资。原审以凌显峰不能证明此后以实物或债权经法定验资程序重新补足出资为由,判决凌显峰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李荣年、润泰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起诉时已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天强公司至今未予维修,按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已到期的质保金2301849.73元润泰公司不应当支付。协议约定如天强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款超过基准额的1.06,则超出6%部分核减额的审计费用由天强公司承担,而案涉工程经过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和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两家公司审计,原审未判天强公司承担华诚公司超核减额6%以外部分的审计费用2301849.03元,存在不当。2015年1月22日润泰公司与天强公司协商一致以四套商品房抵付1864065元工程款,抵房款明细单上明确载明四套商品房的房号、价格,天强公司的股东兼会计王思玉在抵房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原判仅确认天强公司自认的以房抵工程款1189065元,显失公平。天强公司承建的商品房已出售并交付,天强公司逾期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判令天强公司在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范围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完全无视凌显峰缴纳2500万元保证金拍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润泰公司名下与从润泰公司账户转出3000万元到凌显峰个人账户之间的关联性,认定凌显峰抽逃出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李荣年对凌显峰抽逃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天强公司提交意见称,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润泰公司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凌显峰、李荣年、润泰公司不能证明华诚公司的鉴定费已经实际发生且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从双方都认可的工程审计鉴定报告看,审计单位是中世公司不是华诚公司。按双方约定,案涉64万元银行贷款需要润泰公司办理完毕后支付给天强公司,但润泰公司没有办理,因此抵扣的房产应扣除该64万元未能办成的银行贷款。案涉工程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4年9月6日,该日期就是竣工日期。天强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润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没有超过六个月期限,天强公司以发函方式主张优先权,双方可以以工程折价方式保障承包人的优先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凌显峰将2500万元用于润泰公司验资后又抽回,也不能证明其以实物或债券并经法定验资程序重新补足了出资,其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荣年作为凌显峰持有股权的受让人,其与凌显峰共同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签字,其在股权转让前了解润泰公司的财务状况,能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凌显峰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凌显峰、李荣年、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外挂牌出让时,凌显峰以个人名义缴纳2500万元竞买保证金,润泰公司成立后,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润泰公司名下,凌显峰将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2500万元直接用于润泰公司冲抵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虽然润泰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中显示转账给凌显峰2500万元,但记载为“还借款”,且润泰公司的实有资产并未减少。此外,原审已查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核,润泰公司注册时凌显峰货币出资的应出资额和实际出资额均为1530万元,凌显峰不存在出资不足等问题。综上,原判以凌显峰不能证明此后以实物或债权经法定验资程序重新补足出资为由,判决凌显峰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荣年受让凌显峰的股权时,凌显峰的500万元借款已偿还,对公司也不负有应补足出资的义务,且双方就公司财务进行了清算,原判认定李荣年应在凌显峰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综上,凌显峰、李荣年、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永会审 判 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