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周德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周德良,XX光,东阳市双龙线带有限公司,徐小龙,吴兰仙,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朱红卫,许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8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陈瑾瑾,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光。被告:周德良,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XX光,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双龙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小龙。被告:徐小龙,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兰仙,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墨林半山区块。法定代表人:朱红卫。被告:朱红卫,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许海燕,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周德良、XX光、东阳市双龙线带有限公司、徐小龙、吴兰仙、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朱红卫、许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99602.41元及罚息1521598.70元、复利123210.85元【暂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等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XX光、周德良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东阳市双龙线带有限公司,徐小龙、吴兰仙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朱红卫、许海燕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迎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光、周德良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XX光、周德良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阳市双龙线带有限公司,徐小龙、吴兰仙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阳市双龙线带有限公司,徐小龙、吴兰仙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朱红卫、许海燕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朱红卫、许海燕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二年;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放款(借款借据中载明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首期年息7.5%),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100万元;2016年1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397.48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0.11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99602.41元及罚息1521598.70元、复利123210.85元。另查明,原告已就本案所涉债权于2015年11月17日以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周德良、XX光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号为(2015)金义商特字第108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一、对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湖沧社区界上虞F地块【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6-**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5月8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8081246元为限优先受偿;二、对XX光、周德良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南新东弄4××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4)第1-3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5月8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527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184元,由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周德良、XX光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99602.41元及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3日罚息1521598.70元、复利123210.85元,之后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XX光、周德良对上述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阳市双龙线带有限公司,徐小龙、吴兰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朱红卫、许海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3元,由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