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纪洪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洪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洪祥,男性,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吉林省新康监狱在押罪犯。1999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4年6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2006年9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5月1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0月29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1月25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城检刑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洪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冬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洪祥在新康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多次帮助同犯李某某洗衣服、值日,李某某许诺在出监前为其购买一些日用品。2017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在三监区108病室,二人在订货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纪洪祥以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头部数下,经鉴定:李某某本次外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洪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纪洪祥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洪祥在新康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多次帮助同犯李某某洗衣服、值日,李某某许诺在出监前为其购买一些日用品。2017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在三监区108病室,二人在订货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纪洪祥以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头部数下,经鉴定:李某某本次外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狱内案件立案表、结案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2017年5月18日发案,新康监狱狱侦科于次日立案侦查,并对纪洪祥隔离审查,开展调查,于2017年5月31日查明事实,予以结案。2.纪洪祥原审判决、历次减刑裁定、入监登记表,证明纪洪祥为新康监狱在押罪犯,本案为服刑期间又犯罪。3.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证人张某甲、赵某某、浦某某、张某乙、范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身份情况。4.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会诊记录等诊断材料,证明2017年5月18日案发当天下午17时,经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确诊,李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建议前往上级医院,手术治疗。5.离监就医审批表、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新康监狱2017年5月24日批准决定,李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到省医院进行鼻骨复位术。6.罪犯入账明细,证明纪洪祥狱内消费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在108病室4床。2017年5月18日吃完晚饭,纪洪祥和李某某坐在李某某床上小声讨论订货的事。我以为他俩怕我听到,就拿着盆去洗脚了,洗着洗着听见打仗的声音,李某某喊报教,我就起来喊犯护,然后犯护范某某就进来了,这时他俩已经被张某甲、朱某某拉开了,我看见李某某鼻子出血了,打架过程持续一分钟左右。他俩平时关系挺好,李某某总给纪洪祥吃的,纪洪祥帮他洗洗被单擦擦地。打完仗监区长赵春阳来处理此事,把纪洪祥调到110病房,李某某去接受医护人员处置,他回来后说他去医技楼做检查去了。打完仗李某某说自己头晕站不住,我看他鼻子有点歪、有点淤青,他以前鼻子没有伤,应该是纪洪祥击打造成的,没有其他人参加打仗。现场有张某甲、朱某某、王某某和浦某某。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108病室3床。2017年5月18日16时20分左右,我在床头柜旁写订货单,纪洪祥和李某某坐在李某某床上好像在说订货的事,然后他俩好像吵起来了,我一回头就看见他俩打到一起去了。张某甲和朱某某就先过去拉仗,我也站起来把纪洪祥往门外推,听见纪洪祥说:李某某你答应过我的,我干这么多不是白干了嘛!这时范某某和李铁也进来拉架,把纪洪祥推倒110病室了。他俩平时关系挺好,因为纪洪祥家没人管他,也没有生活费,李某某给纪洪祥点吃的用的,纪洪祥帮他洗床单衣服什么的。打架持续一两分钟,我看见的时候,纪洪祥站在地上用拳头往李某某身上打,李某某在床上用脚踹纪洪祥。李某某鼻子出了不少血,纪洪祥身上没有明显伤痕。打完仗监区长赵春阳来处理此事,把纪洪祥调到110病房,李某某接受医护人员止血,他回来后说他去医技楼做检查去了。李某某鼻子肿了,他说自己有点头晕。他以前鼻子没有伤、没有歪。他俩打仗时,朱某某和张某甲在看电视,赵某某在洗脚,浦某某在洗手间。3.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在108病室2床。2017年5月18日16时20分左右,我正在看电视,纪洪祥和李某某坐在李某某床上好像在说订货的事,他俩就在那犟,李某某就生气了要找管教,还说:你要这样我不给你订,然后纪洪祥站起来开始打冰冰,我和朱某某跑过去拉仗了,这时候范某某和李铁也进来拉架,把纪洪祥推到门口带到别的病室了。纪洪祥边走边说:打死你、打死你。纪洪祥先动的手,在地上用拳头打李某某头部和脸部四五下,李某某在床上用脚踹纪洪祥,手不停地胡乱挡着。拉开他俩后,李某某鼻子出了很多血,应该是被打到鼻子了,在地上站着,我给他拿的纸。纪洪祥被推走了,我没看见他受伤。他俩平时关系挺好,因为纪洪祥家没人管他,也没有生活费,纪洪祥帮他洗衣服什么,李某某给纪洪祥点吃的用的。护工将他俩分开后报告了赵春阳监区长,赵春阳监区长立即来处理此事,把纪洪祥调到110病房,值班医生和护士给李某某止了血,后来又把他带到医技楼做了检查。李某某早晨没吃饭,一直躺着床上,我看他鼻子肿了。他以前鼻子没有伤、没有歪,应该是纪洪祥打他造成的。他俩打仗时,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都在场,浦某某去厕所了,赵某某在水池边洗脚。4.证人朱某某证言:我在108病室1床。2017年5月18日16时20分左右,我在床上看电视,纪洪祥和李某某坐在李某某床上说订货的事,过了一会他俩突然打起来,我赶紧去拉架,同屋张某甲、赵某某、王某某也都过来拉仗,护工范某某和张某乙也进来了,然后我和两个护工把纪洪祥推到110病室去了,过了一两分钟,赵监区长来处理此事。打架持续1分钟左右,我看见的时候,纪洪祥站在地上用拳头打李某某脸部好几拳,李某某在床上用脚踹纪洪祥,当时他鼻子出了很多血,我没看见纪洪祥身上有明显伤。打完仗李某某去了两次厕所,鼻子出了两次血,一直跟我说头晕,看他鼻子有点歪了。他以前鼻子没有伤也没有歪,应该是被纪洪祥打的。他俩平时关系挺好,因为纪洪祥家没人管他,也没有存款,李某某给纪洪祥点吃的用的。纪洪祥帮他洗床单、拖地啥的。他俩打仗时,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都在场,浦某某去厕所了,赵某某在水池边洗脚。5.证人浦某某证言:我在108病室7床。2017年5月18日16时20分左右,我在洗手间上厕所,听见有人吵架,但是不知道谁,我站起来后发现是纪洪祥和李某某,我看见李某某用手纸捂着鼻子,地上有血印,纪洪祥被朱某某和王某某他们推到门口了。然后赵监区长就进来了。我没看见他俩打架过程,就看见李某某鼻子出血了,他俩平时关系还可以。打完仗之后犯护报教了,赵春阳监区长进来,把纪洪祥调到110病室,李某某被监区长带走去做检查了,他鼻子以前没受过伤,没有歪,打架现场没有别人,就他们两个。张某甲、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在现场。6.证人范某某证言:我住在106室4床。2017年5月18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一楼西杠走廊值班,听见108室有争吵声,我就跑到108门口,看见纪洪祥和李某某厮打在一起,我就和他们屋朱某某、张某甲一起把他们拉开了,然后发现李某某脸上有血,我过去拿手纸帮他止血,并喊其他护工报教。李某某边擦血,边走到纪洪祥床边踹了一脚,并把他被子掀开,把血抹到他被上。过了一会赵春阳监区长来了,医生护士带李某某去医技楼检查了。他俩冲突不到一分钟,我看见纪洪祥用拳头打在李某某头部和脸部,李某某也还手了。他俩之前没有矛盾。纪洪祥是三无人员,平时他们屋的人都照顾她,给他买点生活用品啥的,他帮大家干点活。李某某也是照顾他,给他点东西。108病室还有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浦某某。7.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三监区的罪犯护工,住在106监室3床。2017年5月18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106病室洗漱时,听见108室有人喊犯护,我就过去,看见纪洪祥在门口,范某某喊我拿手纸,之后让我去报教,过了一会,赵春阳监区长来了,医生护士带李某某去医技楼检查了。他们发生冲突的过程我没看见。108病室还有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浦某某。8.证人赵春阳书面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5月18日16时30分左右,我接到监狱分控室王民警柏桐电话通知:“发现三号楼(三监区)病房108室有两名罪犯发生肢体冲突”,接到通知后于16时33分赶现场进行处理,将两名罪犯隔离,并通知值班医生白晨、护士李知馨,对被打李某某进行处置,同时向值班科长王树杉进行汇报,经请示王科长和刘伟监狱长同意将纪洪祥于16时46分加戴戒具手铐脚镣固定在床押于病室,安排罪犯张秀辉、庄逸文对其进行包夹控制;并于16时59分带领李某某到医技楼做CT检查。9.证人柏桐书面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5月18日,我值分监控班,在晚16点30左右通过监控电视屏幕发现新3病房108室两名AIDS病犯打架,地上有一滩血迹,我立即电话通知监区值班民警赵春阳。16点33分监区民警赵春阳进入监舍处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住在108病室5床,年前调过来的。2017年5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纪洪祥来到我床边,让我帮他定点东西,我同意了。纪洪祥平时偶尔帮我洗衣服和被罩,还有一些值日的活,我给他点东西。我之前答应过出监时给他买点东西。过了一会他把单子给我,我看了单子跟他说,这些东西不是我欠他的,我是凭感情,他是三无人员,我也要离监了,所以给他买,但他拿个单子向要账似的,不是这么回事。我就跟他说这个道理,不是不给买,要让他知道是我好心给他买,而不是欠他的。之后他提起加餐时我给他给的少,我俩因此反复说了一会。纪洪祥说那就不定了呗,我看他要急了,就喊罪犯张某甲报教,之后纪洪祥从床上站起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面部,具体打多少拳我记不住了,把我的鼻子打出血了,我一边反抗一边让同屋病犯报教,同屋的人过来把纪洪祥拉开了,我挺气愤,把他被子掀开,把血抹在他被子上了。之后护工范某某、张某乙进来拉架,把他带离我们监舍。监区长进来处理,过了一会医生和护士为我进行了处置,并带我到医技楼进行检查。冲突持续半分钟左右,事后,我鼻子骨折,右侧额头有个包,左侧脸有一处瘀伤。同屋罪犯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浦某某在现场,我还有几天就出去了,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洪祥供述:我住在108病室6床。2017年5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李某某床边让他帮我定点生活用品。我经常帮他和别人干活,别人给我买点日用品。一般帮他洗衣服、被罩,还做一些值日的活。之前他答应临出监时给我买点东西,那天是他出监前最后一次订货了,所以我就去找他给我订货,他同意了。过了一会我把写完的单子给李某某,他看了一眼单子,说这些东西不算什么。之后开始找我毛病,不愿给我买,说了我半天,我俩因为我帮他干活多少,他给我东西多少的事说了几句。我说,那就不定了呗?他说你要是这样就定不了,要是有意见,可以找管教。他就喊罪犯张某甲报教。我挺生气就从床上站起来用拳头打了李某某的头部和面部几拳,具体打了多少拳我也记不住了,他也用脚瑞了我,我身上前胸有一处抓伤,左手腕有一处淤青。同屋的人过来把我拉走了。我看见李某某走到我床边把我的被掀了,并把血抹在我被子上了。之后罪犯护工范某某、张某乙也进来把我带离了我们监舍,后来监区长赵春阳就进来处理这件事了。冲突持续半分钟左右,是我先打他的,同屋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浦某某都在场。李某某鼻骨骨折是我造成的,我承认,我认罪。事情发生后,我挺后悔的,我太冲动了,不应该自己处理矛盾,给监区带来不好影响。(五)鉴定意见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李某某鼻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吉林省新康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108病室案发时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纪洪祥殴打李某某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洪祥在服刑期间,无视监管法规,与被害人因琐事争吵,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洪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洪祥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4年6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2006年9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8年11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28年2月9日止。依《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被告人纪洪祥从2017年5月19日隔离审查至2028年2月9日止,余刑十年八个月二十一天。纪洪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原则】、第七十一条【新罪的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洪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运输毒品罪减刑至十九年三个月的余刑十年八个月二十一天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一年八个月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9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屹红审判员  姜丽娟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