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春侠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春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8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春侠,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沿江东路****号。负责人:张德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潭,男,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杨春侠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春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春侠于1994年考入吉林油田职业高中,1995年5月被吉林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甲醇厂提前招用为“顶岗实习工”,并参加培训。三个月实习期满,自1995年8月被正式安排到甲醇厂从事操作工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杨春侠劳动起算时间应为1995年8月。迄今为止吉林油田分公司也没有提供依法解除该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在。原审认定杨春侠自1997年7月毕业后至2000年8月甲醇厂停产期间,与吉林油田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杨春侠自1995年8月实习期满到2000年8月,足足干了5年,双方之间己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享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应的待遇,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以后的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应符合该法第四章规定的解除事由。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吉林油田分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吉林油田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已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原审让杨春侠提供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吉林油田分公司借口不给杨春侠安置工作或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1.杨春侠在校即被招录到吉林油田分公司所属甲醇厂工作,并被改专业,致使杨春侠错过考大学的机会。2.杨春侠1995年5月即到甲醇厂实习,三个月后正式上岗工作,至2000年8月甲醇厂放假,2006年甲醇厂被转让,吉林油田分公司一直通知杨春侠放假,既不安置,也不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浪费了杨春侠的大好青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改判认定杨春侠与吉林油田分公司之间从1995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1.杨春侠于1994年考入吉林油田职业高中,1996年1月被吉林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甲醇厂招用为“顶岗实习工”,但其实际毕业时间为1997年7月份。根据1996年吉林省油田管理局职业高中校长办公会议的记录可知,包括杨春侠在内的近140名学生是被推荐到甲醇厂实习,并不是参加工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且杨春侠在1995年8月份时的身份还是一名学生,还属于在校学习期间,所以原审认定杨春侠与吉林油田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1997年7月份并无不当。2.确立劳动关系除了依据劳动合同外,还可以依据双方客观上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性劳动的劳动力使用和被使用的关系来确认。本案杨春侠与吉林油田分公司及甲醇厂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应当依据客观事实加以认定。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自2000年8月份开始,甲醇厂停产,杨春侠未在甲醇厂进行过劳动,客观上并没有与甲醇厂形成劳动力使用和被使用的关系,所以不能确认杨春侠与甲醇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据此认定杨春侠与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00年8月份,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杨春侠在吉林油田分公司实际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7月份至2000年8月份,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以对于杨春侠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与吉林油田分公司之间己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同理,本案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相关解除事由的规定。2.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21日发布的吉油劳字【1999】18号文件载明:“凡与油田无长期劳动合同的子弟工、子女顶岗工、劳务工、岗前工等等,由集团公司下达清退计划。”“职工总量控制目标:到1999年底用工总量控制在中油集团公司下达指标以内。”吉林油田分公司在2000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清理清退各类临时用工,各单位现在已经使用的各类临时性用工,要采取坚决措施在年底前清退。”甲醇厂2000年8月停产,杨春侠并未获得安置和处理。在此背景下,在吉林油田面向社会全面招工时,杨春侠参加了报名考试,说明杨春侠已经明知其在吉林油田分公司清退临时工之列,并认可了双方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至此,吉林油田分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通知杨春侠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由于杨春侠主张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审要求杨春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三)杨春侠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杨春侠与吉林油田分公司之间自1995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该公司安排杨春侠上岗工作。而安排上岗工作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所以原审对此未予支持正确。杨春侠关于要求吉林油田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超出了其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范围,所以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杨春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春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