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翁泽军、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泽军,唐某,陈寿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97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泽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寿荣,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寿荣、翁泽军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1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翁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陈寿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翁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3.8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翁泽军表示服从原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泽军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翁泽军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刑初1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