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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春辉与珲春市春化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辉,珲春市春化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356号原告:赵春辉,女,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原珲春市大日太阳能路灯销售中心业主,户籍住址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春化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昀臻,镇长。原告赵春辉与被告珲春市春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春化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化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化镇政府支付路灯安装款52500元;2.判令春化镇政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250元。诉讼过程中,赵春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春化镇政府立即支付路灯安装款52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112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2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珲春市大日太阳能路灯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大日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成立注册,经营者为赵春辉。后因经营不善于同年12月18日被注销。2013年10月14日,大日中心与春化镇政府签订春化亮化器材购销合同,约定春华镇政府购大日中心亮化工程灯具,总价款为97500元,如违约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0日,大日中心与春化镇政府签订春化亮化器材购销合同,约定春化镇政府购大日中心亮化工程灯具,总价款为15000元,如违约按违约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大日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春化镇政府仅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路灯安装款6万元,剩余路灯安装款52500元至今未付。春化镇政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春化镇政府(甲方)与大日中心(乙方)签订《太阳能灯具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造价:太阳能庭院灯(规格型号TYN-2097)17套,每套单价4600元,总价78200元;维修原有路灯用电缆(规格型号:双芯8²纯铜电缆)90米,每米28元,总价2520元;原有路灯地下开槽、回填、彩砖90米,每米单价90元,总价8100元;过横道凿洞总价2800元;更换太阳能路灯控制器30个,每个单价196元,总价5880元,总计97500元。以上价格含税、运输费、安装费、地下基础费用。二、结算方式: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需在2014年1月1日前向乙方结清全部款项。2.违约责任:如双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违约一方将向被违约方给付违约金,每天按违约金额的5‰计算。…四、其他条款:本商品属于按甲方要求订单生产加工的商品,乙方不承担退货责任,甲乙双方需确认合同相关条款后签字并盖章即生效执行,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协商并友好解决,安装结束正常使用时3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即所有产品与本合同内容相符。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2013年11月20日,春化镇政府(甲方)与大日中心(乙方)又签订《太阳能灯具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造价:太阳能路灯(灯杆壁厚3㎜高度6m,高亮LED36W20颗灯珠灯头,电池板100W蓄电池90AH)3套,每套单价5000元,总价15000元。以上价格含税、运输费、安装费、地下基础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结算方式: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3日内向乙方预交定金50%,其余款项在发货前一次性结清全部余款。2.违约责任:如双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违约一方将向被违约方给付违约金,每天按违约金额的1%计算。四、其他条款:本商品属于按甲方要求订单生产加工的商品,乙方不承担退货责任,甲乙双方需确认合同相关条款后签字并盖章即生效执行,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协商并友好解决,安装结束正常使用时3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即所有产品与本合同内容相符。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日中心按约定安装路灯,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12日,春化镇政府支付安装路灯款6万元,剩余52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大日中心成立于2013年9月30日,经营者为赵春辉,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主要是太阳能路灯产品。2013年12月18日,被珲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大日中心与春化镇政府签订的《太阳能灯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大日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定作并安装了太阳能路灯,春化镇政府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但逾期未付清安装款。现大日中心已被注销,由其经营者赵春辉要求春化镇政府支付剩余路灯安装款525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春化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珲春市春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赵春辉路灯安装款52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11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珲春市春化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锡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