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999号原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6号。法定代表人:许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938.29元,车辆损失132500元,路产损失10210元,合计148648.2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14时00分左右,薛万洋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重型货车,沿灌楚线行驶至灌楚线与32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李元潮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汽车(车上乘坐徐美兰)发生碰撞,致李元潮、徐美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苏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单方面的损失认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超过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无维修之必要。原告是否为实际车主尚不明确。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为苏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新车购置价为380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14时00分左右,薛万洋驾驶苏E×××××号重型货车,沿灌楚线行驶至灌楚线与32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李元潮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汽车(车上乘坐徐美兰)发生碰撞,致李元潮、徐美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万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潮、徐美兰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赔偿了路产损失10210元,支付了驾驶员薛万洋的医疗费用5938.29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为132500元,该车的实际价值为75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险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该车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的计算标准。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经鉴定确定为752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132500元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的医疗费用5938.29元,该费用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且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938.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0210元,该损失已由涟水县路政大队予以确认,且原告已支付了该费用,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0210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险保险金75200元、医疗费用5938.29元、路产损失10210元,合计合计91348.29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原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011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