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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春玲与王进、谭爱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玲,王进,谭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419号原告董春玲,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生。被告王进,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生。被告谭爱琴,女,汉族,1984年3月19日。原告董春玲诉被告王进、谭爱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水松与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谭爱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玲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进、谭爱琴夫妻用共同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盛世路29号地税新村1栋2301号(株字第1000275812号)房产(面积160.72㎡)抵押给原告董春玲,向董春玲借款6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两分,到期后被告王进、谭爱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进、谭爱琴立即偿还原告董春玲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从2014年2月19日-2016年2月19日,按月息2%计算,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进、谭爱琴承担。被告王进、谭爱琴未向本院进行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董春玲作为出借方(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王进、谭爱琴夫妻作为共同借款方(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用共同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盛世路29号地税新村1栋2301号(株字第1000275812号)房产(面积160.72㎡)抵押给甲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为2%,如逾期未返还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以法律程序申请处置该房产以偿还债务;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房产于2014年2月20日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894**号)。2014年2月20日、2月24日原告董春玲分别通过网银转账以其母亲罗金娥在中国光大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6226622604347118转出40万元、8万元,共计48万元至被告王进的银行账号为:6223687310866447898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进、谭爱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春玲身份证一份、被告王进、谭爱琴身份证各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产证及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各一份、银行流水一份等证据材料以及证人罗金娥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董春玲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董春玲与被告王进、谭爱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春玲按约定向被告王进、谭爱琴履行了出借人民币义务,被告王进、谭爱琴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较大,应通过转账记录核算借款数额,对原告董春玲要求被告王进、谭爱琴偿还借款本金予以部分支持48万元。该案因系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对原告董春玲要求被告王进、谭爱琴支付利息230400元(暂从2014年2月19日-2016年2月19日,按月息2%计算480000元×2%/月×24个月)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谭爱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春玲支付所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40元,由原告董春玲承担2536元,被告王进、谭爱琴承担10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思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