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固,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刚,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白塔街。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系该单位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7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遗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巩固在动迁安置土地补偿时已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除斥期间。3.一审法院没有对焦点问题进行全面审理。白塔居委会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体不适格,依据辽政办发(2011)58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属于空挂户,不具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上诉人主张撤销的2014年8月12日《会议纪要》,其在2014年8月已经知晓内容,2016年8月才起诉,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法院对同类案件做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故本案也应同一结果。巩固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白塔居委会于2014年8月12日会议通过的“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并补交两金”决议中,关于“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的部分内容;2.由白塔居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巩固于1987年6月29日迁入白塔社区。2014年8月12日,白塔社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人员,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并补交两金”。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该权利系撤销权,应适用除斥期间1年的规定。现巩固起诉要求撤销白塔居委会于2014年8月12日制定的“关于后迁入人口享受土地分配事宜的决议”,其自认2014年10月时知道决议内容,现巩固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分配方案起至今,已超过除斥期间,故对巩固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巩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巩固。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的部分内容,这一请求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撤销权,因此此项请求应符合行使撤销权所适用的除斥期间规定。因诉争村集体决议系2014年8月12日作出,上诉人自认2014年10月仲裁时知道决议内容,而上诉人原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已经超过了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村集体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