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恢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扶民华与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民华,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198号申请执行人扶民华,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住所地:新化县桑梓镇集中村。法定代表人钟汉春,该煤矿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扶民华与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偿还申请执行人扶民华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20元,执行立案费9618.2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湘1322执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在新化县桑梓镇财政所账户上的关闭补偿款519820元。经本院多方协调,桑梓镇财政所已付给申请执行人扶民华等8人100万元。2016年5月17日新化县公安局做出了新公(桑)立字[2016]10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兴华煤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了新公(桑)诉字[2017]0280号起诉意见书,兴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钟汉春等人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移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由于新化县公安局做出了新公(桑)立字[2016]10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兴华煤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了新公(桑)诉字[2017]0280号起诉意见书,兴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钟汉春等人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移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