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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疆永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永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绿源里26幢。法定代表人:耿振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奎屯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鑫,该公司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明镜园37幢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864798281。负责人:汤益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林,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新疆永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奎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苏鑫,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和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仅凭一份未完全填写和不完全确认的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各项费用518,500元,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我们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综合布线540户”,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2月29日,经新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奎屯站验收的却是756户,无任何其它符合本案工程要求的资料能够证明所验收的这756户是本案合同中约定工程。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奎屯分公司辩称:我方有经上诉人盖章、签字确认的《通信管道、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和验收单,可以确认我方为上诉人布线756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奎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和顺公司支付通信管道、布线工程欠款543,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天宇公司奎屯分公司与永和顺公司签订《通信管道、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奎屯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奎屯天北新区建安小区永和顺美丽花园住户弱电管道及综合面线配套工程,工程单价为承包价(包工包料,含税)综合布线540户(包含弱电管道、通信宽带、有线电视),每户785元,工程款共计423,9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进度达到90%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竣工验收后7日支付工程款102,705元,一年保修期满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计21,195元。2016年12月29日,经新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奎屯站验收,验收总计756户,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合格,验收通过。原告开工后依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593,460元(756户x785元),被告仅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96.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信管道、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由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一年的保修期未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13,787元(593,460元×95%-50,000元)。在保修期满后,原告可对质保金另行主张权利。永和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损失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新疆永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工程款513,787元,并赔偿原告邮寄送达费96.6元,合计513,883.6元。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负担254元,新疆永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63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综合布线是多少户?工程款应是多少?由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庭审,本院审理期间,围绕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通信管道、布线工程施工合同》,认可永和顺公司和天宇公司奎屯分公司施工事实,但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都没有约定;工程每户承包价高于奎屯地区综合布线工程市场单价;天宇公司奎屯分公司到2015年下半年才开始施工,且没有向我方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报告。2.永和顺公司资金使用审批表(复印件)、50,000元收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被上诉人领取50,000元的预付款。3.证人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出庭作证,证实其在请示公司领导后,在验收意见上签名、盖章,但当时被上诉方说是给天北新区要验收用的,还没有正式竣工。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合同无异议;2.认可收到50,000元的事实;3.工程当时已经竣工。被上诉人除复述其在一审出示的证据外,本院审理期间,又出示了奎屯市天北新区建安里小区住宅楼综合布线及弱电管道工程竣工资料、图纸原件各一份,证实共施工756户。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该工程2015年9月就已完工,住户已搬入居住,但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也催我们验收,上诉人虽未参加验收,但是他们通知物业给开的门,验收之后找齐某签字。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2签验收意见时,工程并未完工,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永和顺公司与天宇公司奎屯分公司签订《通信管道、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宇公司奎屯分公司按合同负责施工,天宇公司奎屯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奎屯天北新区建安小区永和顺美丽花园住户弱电管道及综合面线配套工程,工程单价为承包价(包工包料,含税)综合布线540户(包含弱电管道、通信宽带、有线电视)。2015年12月28日,天宇公司奎屯分公司收到永和顺公司工程款5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未按期施工及工程每户承包价高于奎屯地区综合布线工程市场单价的有力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认可收到50,000元的事实,且原审在判决中已予以扣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证人齐某认可是在“请示公司领导后,在验收意见上签名、盖章”,无证据证实“被上诉方说是给天北新区要验收用的,还没有正式竣工”。故对其证言,不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实其在奎屯市天北新区建安里小区住宅楼综合布线及弱电管道工程共施工756户的事实,与上诉人签字、盖章认可的“竣工验收意见”相吻合,可以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较为客观的证实了“竣工验收意见”签字、盖章的过程,可以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双方提供的《通信管道、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是综合布线540户。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签字、盖章认可的“验收意见”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应为756户。“验收意见”还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756户已予以了认可,否则不可能签字、盖章。对上诉人提出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为承包价(包工包料,含税)每户785元过高的问题,因合同是双方签字认可,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再以单价过高提出抗辩,显然于情不通、于法无据。庭审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上诉人永和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海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刘双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甜瑞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