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子贵、郑济卓等与辛坚、袁雪芬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辛坚,袁雪芬,辛世垠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子贵(曾用名林克涛),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济卓(曾用名郑凤转),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义杰(曾用名林梦洪),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俊先(曾用名林梦龙),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柏芳,男,192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留贵(曾用名郑勇),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花,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以上七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聪,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坚,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雪芬,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世垠,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与被上诉人辛坚、袁雪芬、辛世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子贵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辛坚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7日,林子贵等人与辛坚等人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林子贵等人名下位于海口市道客村的12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100万元转让给辛坚等人。林子贵等人还给辛坚等人出具了经公证后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辛坚等人办理过户、报建手续。合同签订后,林子贵等人收到了100万元,但海口市人民政府不允许、也不受理土地转让。涉案土地至今未获政府批准转让,也没有办理过户,土地仍登记在林子贵等人名下。辛坚曾经试图将其与林子贵等人12宗相邻的6宗地整合成只有一本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宗地进行开发,但没有成功。林子贵等人转让给辛坚等人的12宗地一直在闲置,没有任何开发和建设,均为空地。2016年,因土地一直没有获得政府批准转让,又恰逢道客村片区改造进行土地征收,林子贵等人与辛坚等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无法履行,林子贵等人登报解除合同。根据以上事实,林子贵等人认为本案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国有划拨地,而不是国有出让地,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国有划拨地转让,这是本案的基础事实,也是关键事实。1、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国有划拨地。海口市人民政府对涉案12宗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证中没有注明是出让地还是划拨地,但从权属来源看,是从道客村集体组织购买,而不是跟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购买,没有缴交过土地出让金,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因此,从法律上界定了涉案12宗地是国有划拨地。2、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是国有划拨地。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询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复函》,直接证明涉案转让的12宗土地使用权均为国有划拨地。二、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告知林子贵等人变更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国有划拨地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才生效,本案划拨地转让至今未取得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应属无效转让。1、转让划拨地应办理批准手续。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不得任意转让的,凡是转让的都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涉案12宗地的转让,应当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转让。2、《合同法》规定划拨地转让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后才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是划拨地,因此,结合该条规定和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划拨地转让应当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规定,故本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转让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才生效。这说明了划拨地转让的报批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是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第11条认定划拨地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3、最高法院的法释[2005]第5号司法解释直接规定未经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划拨地转让,合同签订至今,没有取得海口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转让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故本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4、最高法院案例亦认为无效。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59号案判决书显示,该案划拨地转让合同签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施行之前,起诉前也没有取得政府的批准,与本案情况相同,最高院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和法释[2005]第5号第11条规定,判决双方签订转让划拨地的《协议书》无效,缔约双方均有过错。据此,本案亦应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故海南省高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前,本案不适用该法释[2005]第5号的规定是错误的。其次、释明是法院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应当进行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林子贵等人主张解除合同,是认为合同有效,但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划拨地转让合同明显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实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由是:1、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海口市人民政府就一直不受理土地转让,特别是划拨地转让。本案合同签订至今,都没有取得海口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转让无法履行。2、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划拨地转让的程序是:签订转让合同-受理转让过户申请-报市政府并获批准转让-土地评估备案-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买受人补缴评估价40%的出让金-完税-土地过户登记。只有走完这些程序,在法律上、在政府的角度,才能认可买受人取得了划拨地的使用权。现林子贵等人仅走了第一步程序,还有后面7步程序没有走。本案当中辛坚等人负有报请海口市政府批准转让并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但至今没有报批缴交土地出让金,出现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现转让的12宗地被政府征收,报批、补交出让金、交付土地已经不可能做到,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林子贵等人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转让的是国有划拨地,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摒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完全忽视XXX总书记强调”执法者必须忠实于法律,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指示,故为维护林子贵等人的合法权益,请对本案予以改判。辛坚、袁雪芬、辛世垠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995年2月,辛坚和林子贵系朋友关系,双方及双方的亲属为了解决住房困难的问题,经海口市琼山区道客村第三生产队的社员(林鸿、周光第、林尤栋、林尤强、林尤定、周国强、林鸿行、林尤进、张秀妹、林鸿富、林桂英)讨论同意将一块荒地(面积10.63亩,价格为每亩20万元)卖给辛坚及其亲戚(李亿华、颜祖鑑、袁雪梅、吴坤能、袁彩虹、辛强、戴耀婷、袁能武、李杰、韩海军、黄向贵、袁雪芬)和林子贵及其亲戚(郑凤转、郑柏芳、郑凤玉、郑留贵、王女不英),总价款为2126000元。1995年6月30日,辛坚自己出资付清全部买地款2126000元,生产队社员在收到土地款后立地契签名按手印。上述事实有辛坚等人提交的证据《立地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琼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1997年,林子贵委托其国土局好朋友唐富胜办理土地证。唐富胜在没有出一分钱,事后也没有向辛坚等人交一分钱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两块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其妻子袁金花(本案林子贵等人)的名下。林子贵私自将10块土地办证至林子贵及其妻子儿子等亲属名下,上述12块土地面积总共2935.39平方米(约4.403亩),而辛坚的亲属只办得6块土地证,面积1665.36平方米(2.498亩),因其中3.72亩作为公用道路用地。辛坚得知上述情况后,一再向林子贵追索,要求林子贵让唐富胜将其以老婆袁金花名义侵占的土地退回来,以便辛坚等人盖房,但林子贵一再拖延。2004年,因市场及经济低迷,林子贵等人无意盖房,便提出以100万元价款将他们及其亲属的土地份额转让给辛坚等人。因林子贵等人为国土局工作人员的朋友及亲属,大部分土地证又登记在他们名下,辛坚等人为了要回被侵占的土地和避免得罪他们,便同意林子贵等人的要求。2004年5月7日,辛坚等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林子贵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款为100万元。第三条约定,双方在二个月内负责清理开发土地证范围和入口通道,乙方六个月内完成围墙和办理设计图纸并开始楼房的入场施工,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在签订合同后,负责签名办理或到公证部门办理全权委托手续由乙方代理过户、规划、报建、施工、转让、赠与、继承等一切手续,同时放弃对所有转让土地的一切所有权和相关的转让、赠与、继承开发等权力,保证乙方在以后的开发或转让等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乙方支付转让金后,负责在三天内把土地证和一切相关资料交与乙方;如乙方无能力进行开发建楼,甲方没有返还乙方土地金的义务;第四条约定,乙方将土地款支付给郑济卓名下,视为到达甲方所有,由郑济卓转付其它甲方所有人。合同签订后,辛坚等人依约将100万元支付给郑济卓,林子贵等人将土地证原件等资料交给辛坚等人,并分别给辛坚等人出具公证委托书。辛坚等人受让该地后,投入巨资填土、建围墙,并在该地上盖起楼房,一直占有使用该地至今,林子贵等人及第三人从未有任何异议。直到近期,政府征用涉案土地,林子贵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谎称100万元为借款,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为借款担保无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林子贵等人在一审驳回其诉求后,承认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又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林子贵等人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1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林子贵等人的再审申请,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二、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林子贵等人主张合同无效,且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错误是不成立的。1、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林子贵等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林子贵等人曾在另案中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该案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7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并驳回林子贵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林子贵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民终240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并驳回林子贵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林子贵等人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林子贵等人的再审申请,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2、琼山法院(2016)琼0107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海口中院(2016)琼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是在查明涉案土地性质的基础上作出的,林子贵等人再次以未查明土地性质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是不成立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在(2016)琼0107民初538号案件中,根据林子贵等人的调查证据申请,向国土局调取了涉案土地的全部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发证送审表》、《海口市土地使用权申报、审批、登记、发证表》、《证明书》,上述证据林子贵等人当庭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辛坚等人进行质证,因此,琼山法院(2016)琼0107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海口中院(2016)琼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是在查明涉案土地性质的基础上作出的,林子贵等人再次以未查明土地性质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是不成立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法院进行释明是在当事人错误理解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情况下,法院才进行释明。海口中院(2016)琼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经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林子贵等人已经知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审法院无须向林子贵等人释明。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已经履行,林子贵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1、林子贵等人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法定解除的情形。(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五种情形分为三类:(1)因不抗力或对方违约而导致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2)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被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和主要权利得以实现,在无法实现时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救济手段。2、根据辛坚等人与林子贵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林子贵等人的合同目的和权利是获取100万元的转让款。林子贵等人为了保障其合同目的和权利,还特别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第6项约定”如乙方无能力进行开发建楼,甲方没有返还乙方土地金的义务”。辛坚等人在2004年5月13日支付林子贵等人90万元,在2004年12月23日支付林子贵等人10万元,林子贵等人的合同目的和权利早已实现。除了获取100万元的转让款外,林子贵等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2016)琼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辛坚等人投资在该地上填土建围墙、打地基建房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子贵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驳回林子贵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解除2004年5月7日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与辛坚、袁雪芬、辛世垠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辛坚、袁雪芬、辛世垠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黄妚英、郑留贵、袁金花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辛坚、袁雪芬、辛世垠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土地的位置和土地使用证号:甲方转让过户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海口市××道:林子贵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字第44584号、郑济卓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字第27564号和(1999)字第44586号、林义杰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字第27563号、林俊先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字第27563号(此处笔误实为:第27574号)、郑柏芳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字第27567号和(1999)字第44587号、黄妚英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字第27565号、郑留贵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字第27570号和(1999)字第44583号、袁金花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字第27571号和(1999)字第44581号。二、转让价格:根据目前市场实际情况,双方最后商定转让总价合计为1000000元。三、双方的责任: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乙双方在二个月内,负责清理开发土地证范围和入口通道,乙方六个月内完成围墙和办理设计图纸并开始楼房的入场施工,费用由乙方负责。2、甲方在签订合同后,负责签名办理或到公证部门办理全权委托手续由乙方代理过户、规划、报建、施工、转让、赠与、继承等一切手续,同时放弃对所转让土地的一切所有权和相关的转让、赠与、继承、开发等权力,保证乙方在以后的开发或转让等归受让方所有(所产生的一切税务费用由乙方或受让方负责)3......4、甲方在乙方支付转让金后,负责在三天内把土地证和一切相关资料交与乙方。5、该地块规划道路占用的一切补偿和一切经营权归乙方。6、如乙方无能力进行开发建楼,甲方没有返还乙方土地金的义务。四、付款方法: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十五天内,乙方须以现金或现金支票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900000元。2、乙方在双方签字后一年内,没有政府或有关方面要求停止施工,顺利完成建楼,将土地款余额100000元支付甲方。3、乙方将土地款支付给郑济卓名下,视为到达甲方所有,由郑济卓转付其它甲方所有人。五、特约事项:1、甲乙双方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让乙方完成清场,让乙方入场施工。2、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的转让金后,将永久保证乙方需要过户、转让、开发施工必须的签名手续,无条件签属。3、在甲乙双方历经十年共同开发该地块过程中,甲方已投入2000000元,乙方已投入3000000元,如一方在签订合同后,不履行条款,造成签约方经济损失,负责按签约方的投资总额双倍赔偿。......七、本合同壹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经双方代表人签字盖手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2004年5月13日辛坚向郑济卓支付900000元;2004年12月23日辛坚向林子贵支付土地款100000元。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已将涉案的1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4584号、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64号、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4586号、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63号、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74号、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67号、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4587号、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65号、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70号、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4583号、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71号、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4581号]原件交给辛坚、袁雪芬、辛世垠。郑济卓、郑柏芳、黄妚英、郑留贵、袁金花于2004年11月11日出具公证的《委托书》[公证书(2004)琼证字第12004号];林子贵于2004年12月24日出具公证的《委托书》[公证书(2004)琼证字第13823号];林俊先于2007年1月11日出具公证的《委托书》[公证书(2007)琼崖证字第228号];林义杰于2009年2月2日出具公证的《委托书》[公证书(2009)琼崖证字第736号],以上四份公证《委托书》的主要内容均为:”为了履行与辛坚、袁雪芬、辛世垠于2004年5月7日在海口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义务,现全权委托辛坚、袁雪芬、辛世垠辛坚到政府有关部门(土地、规划、城建、房产、消防、人防、税务)办理有关报建、过户、规划、施工、转让、赠与、继承、补偿、纳税等事宜。受托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即日起至委托事宜办完为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双方因涉案土地发生争议,2016年2月29日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在海口日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2004年5月7日与辛坚、袁雪芬、辛世垠在海口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因合同内容违法,且辛坚、袁雪芬、辛世垠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投资开发,严重违约。现因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郑重公告:2004年5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废止;出具给辛坚的四份公证的委托书(公证书证号分别为2004琼证字第13823号和第12004号;2007琼崖证字第228号;2009琼崖证736号)现声明撤销。现公告通知辛坚、袁雪芬、辛世垠,并告知相关单位及利益关系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委托书不具备法律效力”;2016年3月4日袁金花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该公告的主要内容:”2004年5月7日与辛坚、袁雪芬、辛世垠在海口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因合同内容违法,且辛坚、袁雪芬、辛世垠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投资开发,严重违约。现因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郑重公告:2004年5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废止;出具给辛坚的公证的委托书(公证书证号为2004琼证字第12004号)现声明撤销。现公告通知辛坚、袁雪芬、辛世垠,并告知相关单位及利益关系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委托书不具备法律效力”。2016年3月15日,辛坚、袁雪芬、辛世垠在海南特区报刊登《公告》,该公告的主要内容:”严正声明,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3日在媒体上刊登不实公告,称与我们于2004年5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四份公证委托书(2004琼证字第12004号和13823号、2007琼崖证字第228号、2009琼崖证字第736号)无效,公告声明撤销合同及公证委托书。我们严正声明如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公证委托书系各方真实意见表示,内容合法,至今仍有效。林子贵等人公告撤销上述合同及公证委托书属于单方违约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或个人切勿轻信林子贵等人的不实公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我们保留追究林子贵等人法律责任的权利”。涉案12块土地性质为划拨地,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前已登记在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及黄妚英名下,分别为: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4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林子贵名下、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64号和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4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郑济卓名下、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林义杰名下、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林俊先名下、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67号和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45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郑柏芳名下、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黄妚英名下、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70号和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45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郑留贵名下、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27571号和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4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袁金花名下。另查明:黄妚英与郑柏芳系夫妻关系,黄妚英于2012年10月26日去世,在(2016)琼0107民初538号案件中,黄妚英的子女郑济卓、郑雅文、郑玉凤、郑留贵均表示不继承黄妚英的遗产,黄妚英的丈夫郑柏芳表示继承遗产。2016年3月11日,林子贵、郑济卓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4年5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确认林子贵、黄妚英、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出具的公证委托书无效;要求辛坚、袁雪芬、辛世垠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为第三人。经审理作出(2016)琼0107民初538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琼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不服(2016)琼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1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民申1号民事裁定,驳回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的再审申请。2017年1月18日,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又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经过终审生效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辩称双方转让的土地是划拨地,转让存在违法情形,应解除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转让方,其主要义务是交付土地,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其权利是获得转让款,辛坚、袁雪芬、辛世垠作为买受人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款。辛坚、袁雪芬、辛世垠已经依约向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00万元,辛坚、袁雪芬、辛世垠履行了主要义务,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转让土地的目的也已经实现,至于辛坚、袁雪芬、辛世垠是否开发建设涉案土地,并不影响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的权益。故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认为辛坚、袁雪芬、辛世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而诉请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既没有关于约定解除的内容,双方也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负担。二审中,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道客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拟证明涉案土地并没有建筑围墙、房屋的事实,辛坚等人受让后就一直闲置。证据二、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性质为划拨地转让,因没有政府批准转让手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是无效合同,本案涉案土地是划拨地转让,合同亦应认定无效。证据四、新闻报道,拟证明辛坚等人咨询国土部门和法制部门是否能够确认物权时,得到的答复是因政府征收,根本无法再进行确权,也就是无法再过户,合同无法履行。辛坚、袁雪芬、辛世垠对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庭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是否已经建有地基、围墙以及房屋的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林子贵等人在本案中要求的是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如果林子贵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说明林子贵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至于政府部门或者国土部门要不要支付补偿款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辛坚等人和政府之间的补偿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于辛坚等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林子贵所主张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相悖,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而证据二、三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所审理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因辛坚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林子贵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辛坚、袁雪芬、辛世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与辛坚、袁雪芬、辛世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生效的(2016)琼0107民初538号民事判决、(2016)琼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林子贵等人作为该案当事人均已参加了诉讼,并知晓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现提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是国有划拨地,应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辛坚已依约支付土地转让款,林子贵等人亦依约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全权委托辛坚、袁雪芬、辛世垠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报建、过户、规划、施工、转让、赠与、继承、补偿、纳税等事宜,林子贵等人及辛坚等人均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林子贵等人转让土地,获得土地转让款的合同目的已实现,至于辛坚等人办理涉案土地的报建、过户、补偿等手续问题属辛坚等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林子贵等人的权益,且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来看,双方既未约定解除合同的内容,亦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故林子贵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子贵、郑济卓、林义杰、林俊先、郑柏芳、郑留贵、袁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立夫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袁 蓉书记员 何 军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