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言芬与被告宋相全、曹学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言芬,宋相全,曹学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5413号原告:丁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晨,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相全。被告:曹学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丁言芬与被告宋相全、曹学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言芬委托代理人吴宝晨、被告宋相全、曹学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4.57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护理费9968.56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被扶养生生活费37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0667.6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宋相全驾驶辽AV03**号厢式货车在盛京医院沈北院区路口与丁福华驾驶的辽A252**号车辆相撞,原告是辽A252**号车上乘员,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相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8天。原告母亲魏登兰(73周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宋相全、曹学谊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因开庭时间有限请法庭核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对应,应按医保标准计算赔偿;伙食费,我公司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确定,以上各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实际产生误工及误工损失的证明;交通费,我公司认为过高,应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误工费,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其工资已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需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我公司认为应结合合理的误工时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伤残不予认可,应按2017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认为被抚养人魏登兰为城镇户口,有社保作为生活来源;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也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赔偿项目及范围,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应由被告曹学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宋相全驾驶辽AV03**号厢式货车在盛京医院沈北院区路口与丁福华驾驶的辽A252**号车辆相撞,原告是辽A252**号车上乘员,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相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6874.57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言芬右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辽AV03**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丁言芬系魏登兰的女儿,魏登兰生于1943年3月15日有四名子女。原告丁言芬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簿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6874.5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认定为16874.57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9800元、护理费9968.56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为9968.56元;对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772.48元,因原告母亲魏登兰年满74周岁,且有四名子女,本院认定为3233.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言芬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言芬94422.67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言芬医疗费6874.57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言芬鉴定费1000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言芬伙食补助费9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曹学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新梅赔偿明细表医疗费:16874.57元;伙食补助费:98天×100元=9800元;误工费:98天×101.72元=9968.56元;护理费:98天×101.72元=9968.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126×20×10%=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1557×6年×1/4×10%=3233.5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言芬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968.56元;3.护理费:9968.56元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6225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55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104422.6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言芬1.医疗费:6874.57元;2.鉴定费:1000元.3.伙食补助费9800元;计:17674.57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