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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平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4572号原告:王X,女。被告:李X,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王X诉被告李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3.54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1时30分,我乘坐的小客车(车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西营前街人寿公司后路段时,与李X驾驶的小客车(车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X负全责。经查,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系李X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在潞河医院就诊,该事故给我造成了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李X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王X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对于王X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其伤情认可其休假天数为10-15天,并应有合理的诊断证明、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于王X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王X的伤情仅为颈部软组织挫伤,也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于王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王X主张的诉讼费,我公司亦不同意赔偿。被告李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1时30分,在通州区玉带路西营前街人寿公司后,王X乘坐案外人韩X驾驶的小客车(车号:×××)由西向东直行,适逢李X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南向北直行,李X驾驶的小客车左前与韩X驾驶的小客车右前相碰撞,造成王X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X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部外伤,多次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王X于2016年6月14日前往潞河医院进行复查,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部外伤、伴有头晕、头痛,建议其休息两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称事发时其系北京潞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市场部经理职务,并提供了北京潞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另王X称,事发时,其正处于备孕状态,故只进行了保守治疗,其后一直在家休养,并因此次事故受到了惊吓,故估算了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李X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陪,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因此事故致案外人史X受伤,其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10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史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198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史X医疗费、营养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10672.82元;三、驳回史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其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故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X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韩X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X受伤,李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李X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王X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根据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王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X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X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王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误工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