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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明远、李昀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远,李昀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5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远,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昀珂,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远、李昀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明远、李昀珂于2017年4月6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一饭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男,29岁)发生口角���后邓明远、李昀珂对邵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粉碎性,鼻中隔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明远于2017年5月2日到南皋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昀珂于2017年5月15日到南皋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邓明远、李昀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明远、李昀珂所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明远、李昀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明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昀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