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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88031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德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蒙M69****号某牌小型客车沿阿拉善左旗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某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阿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171号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呼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