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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特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岛区琪新月酒家与刘桂芹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岛区琪新月酒家,刘桂芹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特108号原告:黄岛区琪新月酒家,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办事处驻地经营者:周琪,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富,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被告:刘桂芹,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岛区琪新月酒家与被告刘桂芹关于黄岛���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一案,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告黄岛区琪新月酒家与被告刘桂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刘桂芹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给付黄岛区琪新月酒家所欠餐费12399元。二、双方无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岛区琪新月酒家与被告刘桂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黄岛区琪新月酒家与被告刘桂芹于2017年8月11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