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义县石佛堡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义县信用社信贷员刘某某在任信贷员期间,自2006年5月至2009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以及《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规定,利用信贷员的权利,在明知实际用款人借用多个客户名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5笔,本金金额为22万元,在贷款到期后,收回1万元,造成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损失人民币21万元。2016年4月16日公安局民警在锦州市古塔区文政园小区13号楼3楼南户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讯问,刘某某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证实材料,石佛堡信用社清收处置刘某某违规贷款情况说明,贷款手续等相关贷款材料,说明材料,聂长林借据台账信息,欠条,证明材料及材料说明,刘某某相关贷款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震、张井所、项春振、王希卓、聂长林、路福权、高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贷款规定,发放贷款,给义县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不是个人造成,应该是由各个环节造成,不应追究其个人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任义县石佛堡信用社信贷员,从2006年5月至2009年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以及《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规定,利用信贷员的权利,在明知实际用款人借用王继贤、杜尚红、高强、陆福权、聂长林等客户名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5笔,本金金额22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已收回1万元,造成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1万元逾期未还。2016年4月16日办案民警在锦州市古塔区文政园小区13号楼3楼南户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讯问,刘某某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2、证人刘震的证言证实,其与高强、杜尚红、王继贤都是一个屯的,其曾经在石佛堡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信贷员是刘某某,其借高强的名字办理过贷款,钱一直是其使用的情况;3、证人张井所的证言证实,其是2006年7月份至2009年末在石佛堡信用社任主任一职,刘某某任信贷员陆福权、杜尚红、高强、王继贤、聂长林贷款都是通过刘某某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4、证人项春振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张井所认识的刘某某,其曾经用亲友和朋友的身份证、户口本在石佛堡信用社贷款20万元,当时实际借款人都没去信用社,其曾经向信用社出具过欠条,是刘某某让打的欠条,为了证明存在贷款。贷款没有归还,因为其患脑血栓,没有偿还能力。刘某某帮助其借身份证办理过一笔2万元贷款,其还剩下1万元没有偿还的情况;5、证人王希卓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其曾经通过刘某某借身份证贷过款的情况;6、证人聂长林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石佛堡信用社刘某某,其与刘某某是一个村的。其曾经给过刘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但没有在石佛堡信用社办过贷款手续的情况;7、证人陆福权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义县石佛堡信用社贷过款,贷款借据、协议书、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的,其也不认识刘某某的情况;8、证人高强的证言证实,其没在义县石佛堡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担过保。信贷档案我没签字,从贷款档案上看是刘某某给办理的贷款,贷款其没用过的情况;9、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陆福权、高强、聂长林、王继贤、杜尚红的贷款手续证实,陆福权、高强、聂长林、王继贤、杜尚红等人信贷档案的情况;10、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石佛堡信用社清收处置刘某某违规贷款情况说明证实,义县信用社对刘某某发放借名贷款进行清收处置的情况;11、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核查小组在对义县石佛堡信用社贷款核查发现,刘某某在任石佛堡信用社信贷员期间有5户5笔贷款,金额21万元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12、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刘某某相关贷款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证实,原义县石佛堡信用社信贷员刘某某因违规发放贷款于2010年10月被义县联社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原石佛堡信用社主任张成文与信贷员焦宪武、宋占军、张辉群等对王继贤、杜尚红、高强、路福权、聂长林等5户贷款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及催收工作,以上5户借款人称本人对名下贷款不知情,均不承认债务,拒绝归还贷款;2013年3月、2014年现任义县石佛堡信用社主任杨晓东和信贷员宋占军、王东等继续对王继贤、杜尚红、高强、路福权、聂长林等5户借款人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均不承认债务,目前义县联社尚未对王继贤、杜尚红、高强、路福权、聂长林等5户借款人依法起诉,已造成贷款损失21万元的情况;13、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义县石佛堡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发放贷款5户5笔,金额21万元,经多次催收仍未收回,造成经济损失21万元及贷款具体情况为2009年10月20日向王继贤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2010年6月19日。2009年6月10日向杜尚红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2010年6月19日。2009年3月24日向高强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2010年6月19日。2009年6月27日向陆福权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2010年5月19日。2009年6月22日向聂长林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2010年6月19日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6年7、8月份起任石佛堡信用社信贷员,王继贤、杜尚红、高强、陆福权、聂长林等5笔贷款其是经办信贷员,上述贷款都是借名贷款。王继贤、杜尚红、高强名下各5万元,这15万元借名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刘震,聂长林名下2万元贷款(已还1万元),实际用款人是项春振,陆福权名下5万元贷款实际用款人是王希卓。其任职信贷员期间没有找过贷款人,但一直找过实际用款人追要贷款,实际用款人有刘震、王希卓、项春振的具体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