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柳爱文与被告张恩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爱文,张恩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394号原告:柳爱文,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王秀婉,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庭,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谭焕新,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XX。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可卿,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爱文与被告张恩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爱文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婉、,被告张恩庭的委托代理人谭焕新,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周可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恩庭赔偿原告损失214271.52元;2、判令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恩庭驾驶湘XX小车沿冷水铺自南向北行驶至冷水铺十字路口附近时,撞倒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柳爱文、姜喜珍,造成车辆受损,柳爱文、姜喜珍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柳爱文、姜喜珍被送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岳阳市巴陵医院康复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71635.52元。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张恩庭负全部责任,柳爱文不负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恩庭辩称: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恩庭负全责,但事实上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未走人行横道具有极大关联性,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2、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1万元医药费,应依法认定。3、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医药费应当进行核减,后段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计算时间最多应按出院时间为准,而非医疗费发票上出具的日期;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根据被告的调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最高应按5000元计算。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3日6时20分,张恩庭驾驶湘XX小车沿冷水铺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冷水铺十字路口附近时,撞倒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姜喜珍、柳爱文,造成车辆受损、姜喜珍、柳爱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当天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恩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喜珍、柳爱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柳爱文在广济医院用去检查费、治疗费、救护车费600元。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3月13日入院至2016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颞叶,左侧顶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及额骨骨折,额部皮肤挫伤;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3、双肾多发结石,右肾积水。出院医嘱:继续于下级医院行颅脑康复及功能锻炼治疗;加强营养、陪人陪护。用去医药费52254.52元。2016年5月4日,柳爱文转入岳阳市巴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0日出生,共住院159天。用去医药费18781元。柳爱文的全部医药费均由张恩庭支付完毕。2016年10月12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柳爱文的损伤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作出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第7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柳爱文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前段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休息至鉴定之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鉴定费由被告张恩庭支付。张恩庭因鉴定费票据遗失,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主张该笔鉴定费的权利。另查明,柳爱文事发前,在洪记米粉店务工,约定的月工资为2500元。湘XX小车所有人为张恩庭。张恩庭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用于另一受害人姜喜珍的医疗帐户。张恩庭的湘XX小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用去修理费7800元。被告张恩庭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非医保用药部分核减15%。原、被告均同意张恩庭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姜喜珍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16305.7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额为177950.07元,伤残赔偿额为238355.7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柳爱文被被告张恩庭驾驶的湘XX小车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柳爱文有权请求张恩庭赔偿,张恩庭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也应在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张恩庭为湘XX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恩庭应当赔偿的款项,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张恩庭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柳爱文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1635.52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5000元后期治疗费系取内固定等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柳爱文事故发生前在洪记米粉店工作,根据柳爱文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10月11日),误工费为17500元(2500元/月÷30天×210天)。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42494元计算,柳爱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360元(42494元/年÷365天×210天)。5、交通费。原告柳爱文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酌情按8元/天的标准计算,柳爱文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680元。(8元/天×21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实际住院的210天,即12600元(60元/天×21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柳爱文的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柳爱文因本次交通事故身心遭受伤害,并致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张恩庭支付了鉴定费,但因票据遗失当庭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对鉴定费本院不作审理。以上赔偿款共计200343.5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额为89235.52元,伤残赔偿额为111108元)。柳爱文在交强险内可获赔的医疗费为3340元{(10000元[89235.52元÷(89235.52元+177950.07元)]},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34973.25元{(110000元×[111108元÷(111108元+238355.70元)]}。柳爱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2030.27元(200343.52元-3340元-34973.25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减去核减的医药费10745元(71635.52×15%),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向柳爱文支付151285.27元。张恩庭应赔偿柳爱文核减的医药费10745元,但张恩庭已支付柳爱文医药费71635.52元,抵扣后,柳爱文应返还张恩庭60890.5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柳爱文保险金38313.25元(3340元+34973.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柳爱文保险金151285.27元。三、由原告柳爱文返还被告张恩庭所支付的医疗费用60890.52元。四、驳回原告柳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被告张恩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武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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