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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何雄与杨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雄,杨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雄,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贾义勇,西充县多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春,西充县多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何雄与被上诉人杨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雄的委托代理人贾义勇、被上诉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军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何雄返还杨红军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日,何雄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红军处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的借条。何雄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共计支付了2400元。原审认为:何雄向杨红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0000元,何雄未偿还本金,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实际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何雄共计支付利息2400元,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确认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6日以月利率2%计算,合计应支付2000元,对多支付的400元,抵扣本金,即何雄还应偿还杨红军借款本金19600元,并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红军借款19600元,并自2017年0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杨红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何雄负担。何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何雄从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2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8%支付利息、另自2017年2月27日起不再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案涉双方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依照法律约定,即使应支付利息,也不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只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8%支付利息。杨红军答辩称要求对何雄已支付的利息不进行抵扣。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何雄本人出庭证实案涉借款支付了每月6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10日近四个月共计24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本案借款在借条上未载明相关利息的约定,但何雄本人一审中出庭认可支付了本案借款的四个月利息。也就是说双方实际上对本案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减,应予以认定。何雄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8%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龙 燊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珍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