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吉都物业公司诉胡群英、曹瀚霖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群英,曹瀚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257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金利路统建楼二层八单元。法定代表人陈仲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响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群英,女,汉族。被执行人曹瀚霖,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两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财产报告表,责令其立即履行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512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2月开始至2015年1月每月16日计算上一个月物业管理费313元的滞纳金,共计24期,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自2017年2月21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受理费50元、公告费1100元及本案执行费5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群英、曹瀚霖所有的价值10033.92元(含截至2017年3月2日止的滞纳金1310.09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11.83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其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书记员 张鹏飞书记员 张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