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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夏发章、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发章,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发章,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贻,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夏发章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发章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拟定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率先签字捺印,并支付了首期房款80104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而是直到2016年6月1日被上诉人才将盖章的合同文本送达上诉人。因此,本案格式合同文本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签署时,只应为一个要约邀请,故本案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尚未成立。宏益房开答辩称:一、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合同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宏益房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139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680元;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注销费用由被告承担;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宏益房开(出卖人)与被告夏发章(买受人)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南明区花果园U1区8栋2单元40层3号房,总房款264104元,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款,首付款80104元。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80个工作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约定银行按揭贷款应当在合同签订30日内办理完毕,第19.3条约定: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填写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必须是对方发信致电等方式可已联系到的,一旦发生变更,须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否则,由于地址填写不详或变更未及时通知对方,所引起的后果由过错方承担,《补充协议》第20.2条约定,无论双方因何种原因解除合同,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办理本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抵押、登记注销及按揭合同解除等手续。出卖人在签署各项手续办理完毕、买受人将房屋交还出卖人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房款,余款至今未支付。2016年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及电话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15日内到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逾期未支付的,则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另查,该房屋未交付被告。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合同解除后,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注销备案登记30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已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且逾期付款超过了180个工作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原告同意退还给被告,予以认定。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不撤销备案,该房屋无法再次销售,而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双方有义务相互配合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备案注销手续,且由于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应当承担注销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发章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夏发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违约金3680元给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发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相互配合办理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U1区5-12栋8栋(8)2-40-3号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备案登记注销手续,所产生的注销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由被告夏发章承担,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由被告夏发章在垫付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注销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已付购房款80104元给被告夏发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发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夏发章于2013年11月4日与宏益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上诉人夏发章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其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虽然宏益房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盖章的时间晚于夏发章签字的日期,但宏益房开亦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第九条的约定,夏发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银行按揭,故原判根据宏益房开的诉讼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发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新审判员  田勇审判员  刘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