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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丁巍与许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巍,许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877号原告:丁巍,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志东,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丁巍与被告许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许志东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经许志东介绍,丁巍和北京利亨信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亨信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利亨信城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2015年5月7日,丁巍和利亨信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利亨信城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借款共计50万元,许志东为利亨信城公司做保证人。丁巍分两次将款项打入许志东名下。后丁巍与利亨信城公司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许志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许志东向丁巍取得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5日,利亨信城公司与丁巍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利亨信城公司向丁巍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月息为2%,按月付息,月付息金额为40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许志东为此笔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的收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利息低于本协议或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负责偿还。2015年5月7日,利亨信城公司又与丁巍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利亨信城公司向丁巍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月息为2%,按月付息,月付息金额为6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许志东为此笔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的收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利息低于本协议或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同日,丁巍向许志东银行转账30万元。后许志东按照约定向丁巍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16年6月2日,许志东向丁巍还款10万元。后利亨信城公司及许志东均未向丁巍支付剩余利息及本金。2017年5月23日,丁巍起诉至本院,要求许志东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丁巍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利亨信城公司与丁巍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许志东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利亨信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利亨信城公司未按约定向丁巍偿还借款,丁巍有权要求许志东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因此,丁巍要求许志东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许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丁巍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许志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坤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