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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晓杰与赵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三人刘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杰,赵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爱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67号原告:王晓杰,女,1964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赵莉,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石化分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忠,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吉林石化分公司职员,系被告赵莉丈夫,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庄显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刘爱文,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晓杰诉被告赵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吉林公司)、第三人刘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杰、被告赵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忠、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第三人刘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杰诉称:2016年8月12日17时10分,被告赵莉驾驶吉BBK5**号丰田轿车沿昌邑区松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北路路口处左转弯;原告王晓杰载着第三人刘爱文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松江北路处时左转弯,双方行驶至路中心区域处发生碰撞,致两辆损坏原告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晓杰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刘爱文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49天(8.12-9.30)。2016年11月18日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吉博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晓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5、6、7、8、9助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三、吉BBK5**丰田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赵莉,投保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赵莉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作为吉BBK5**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莉作为因交通肇事致原告王晓杰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赵莉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96,179.12元(详见赔偿明细)加电动车损失1,610.00元。二、依法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赔付范围直接支付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莉辩称:需要重新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误工费、挂床期间医疗费、误工天数、时限。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公司辩称:医药费金额1万已经垫付完毕,护理天数根据住院时间支付需要提供病历,伤残赔偿金金额我与一被告意见相同,误工费过高,需要给予补充原告应提出证明,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情况。鉴定费不再我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超出我公司限额,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三人刘爱文辩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7时10分,被告赵莉驾驶吉BBK5**号丰田轿车沿昌邑区松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北路路口处左转弯;原告王晓杰载着第三人刘爱文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松江北路处时左转弯,双方行驶至路中心区域处发生碰撞,致两车辆损坏,原告王晓杰及第三人刘爱文受伤住院治疗。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晓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爱文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杰住院被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原告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晓杰,致左侧5、6、7、8、9肋骨骨折,评定拾级残。被告赵莉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晓杰左侧5、6、7、8、9肋骨骨折,无畸形改变,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赵莉驾驶的吉BBK5**号丰田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王晓杰、刘爱文各5,000.00元),被告赵莉为王晓杰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昌邑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1张、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及明细、病情介绍书2张、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张、吉林市人民医院医嘱证明书1张、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收据4张、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一份、被告赵莉行车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投保单一份、电动车维修收据1张、事故现场照片4张,被告赵莉出具的医院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垫付通知书、打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另外原告出具的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一份,该文件第二条只规定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由委托人决定,并没有规定按照什么具体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因本院鉴定部门已经组织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认可。被告赵莉出具的修车票据一张,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赵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因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后,酌定被告赵莉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晓杰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被告赵莉驾驶吉BBK5**号小轿车在都邦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都邦财险吉林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杰因本起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晓杰、被告赵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该从其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赵莉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86.52元、门诊检查费1,112.80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故有49天*100元/天=4,900.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原告病情介绍书,护理天数为二级护理49天,依据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49天*120.82元/天=5,920.1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9天,医嘱休息15天,共计误工64天,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20.82*64天=7,732.48元;关于营养费980.00元,原告住院49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经本院鉴定部门组织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1,6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鉴定发生的700.00元鉴定费、拍片费733.16元,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杰护理费5,920.18元、误工费7,732.48元、电动车损失1,610.00元,合计15,262.66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二、被告赵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杰医疗费9,186.52元、门诊检查费1,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980.00元,合计16,179.32元的70%即11,325.52元;三、原告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拍片费733.16元,合计3,433.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0元(原告王晓杰预交),由原告王晓杰负担1,500.14元,由被告赵莉负担743.86元。被告赵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4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朱亚通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凡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