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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孟与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筑梦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筑梦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76号原告:王孟,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被告: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328734542J,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47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曾晖,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鲁木齐筑梦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MA776NU37F,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第一栋商业综合楼4层20号。法定代表人:袁峰云,乌鲁木齐筑梦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孟与被告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筑梦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被告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乌鲁木齐筑梦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水劳仲裁字【2017】第137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首先,从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对象上看,原告不属于竞业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对象,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对象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竞业限制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上述人员属于实际上能够知悉公司商业秘密人员,而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岗位系行政人事经理,不属于上述人员范畴,属于一般公司普遍存在的职位,根本不具备接触公司机密的权限,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本身违背劳动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立法意图,该《保密协议》应属无效。其次,从竞业限制的范围看,原告自2O16年9月入职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邦尚风装饰经营部,一直工作至今,并未在第三人处工作过,根本不存在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4000元,以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我公司行政人事经理,是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可以知悉公司运行规则,客户信息,专业技术文本,事实证明原告也就是在窃取我公司关于民间借贷中介服务风控体系后,和我公司原来的客户,也就是筑梦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峰云另行设立了同类公司,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公司,与我公司经营相同业务。根据我们查询的工商登记显示,王孟在没有从我公司辞职时就已经开始筹划开设筑梦桥公司,同时带走了我们公司其他的骨干职员,因此原告的身份时符合竞业限制的对象。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对象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职位显示原告属于此类人员。原告离职后,我单位给原告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应当按约定给付违约金。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仲裁阶段的证据显示在本案第三人的工商档案中,原告被聘任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其个人的社保缴费单位也是第三人筑梦桥公司,所以原告否认在第三人筑梦桥公司处工作是不成立的。第三人乌鲁木齐筑梦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2015年12月21日原告王孟应聘到被告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事行政人事经理工作。2016年5月31日王孟与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王孟在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及从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离职之日起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不得在与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设立,经营与原告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和业务。从原告方离职后计算竞业限制时起,原告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王孟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立即与原告竞业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5倍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按照此约定于2016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26日给原告支付竞业限制工资补贴1080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王孟提出辞职并于当日与被告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另查明,第三人乌鲁木齐筑梦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9日,其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被告王孟为总经理,经营范围包括社会经济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第三人为王孟缴纳了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王孟与第三人乌鲁木齐筑梦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王孟立即退还竞业补偿金10800元,并赔偿违约金54000元;3.要求第三人乌鲁木齐筑梦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退赔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5月4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王孟(即原告)支付申请人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共计54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孟不服水劳仲裁字(2017)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金,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的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被告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行政人事经理工作,被告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工资补贴共计10800元,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倍的违约金54000元(10800元×5倍)。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4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孟支付被告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4000元(10800元×5倍)。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王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新疆富利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