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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黄世全与范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全,范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646号原告:黄世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被告:范敦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生。原告黄世全与被告范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被告范敦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定南也有合作关系。2016年之前,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赣州双海钢管扣件租金,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范敦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定南县文体中心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中的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随后又将该工程外墙钢架部分发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双方至今仍未就该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用途载明:“用于交赣州双海钢管扣件租金,超支部分于2017年6月底归还,部分工程没对数,对好数后核实无误,多退少补。”所以,原、被告并没有发生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黄世全提交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观点须待结合其他事实再予认定。对被告范敦富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范敦富提供的赣州开发区双海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出具的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范敦富提供的双方定南县文体中心改扩建工程结算情况,因只有被告范敦富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世全系定南县文体中心改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该工程外墙钢架部分交给被告范敦富进行施工,因施工所需向赣州开发区双海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租赁了钢管、扣件,原告黄世全为被告范敦富代付了钢管、扣件的租金。因原、被告双方工程款未结算,便由被告范敦富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黄世全出具了金额9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部分工程款没对数,对好数后核实无误,多退少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转移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系外墙钢架部分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为被告代付了钢管、扣件的租金,但因双方工程款未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的借条没有借贷的合意也没有借贷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工程款未结算,借条中也注明:“部分工程款没对数,对好数后核实无误,多退少补”,不排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世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黄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丽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