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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宋、鄢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宋,鄢剑霞,汪义承,汪忠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791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茹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孟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汪宋,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鄢剑霞,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汪义承,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汪忠新,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宋、鄢剑霞、汪义承、汪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宋、鄢剑霞、汪义承、汪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宋、鄢剑霞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汪义承、汪忠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宋、鄢剑霞、汪义承、汪忠新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汪宋因贩运蔬菜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12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由汪义承、汪忠新共同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11.22‰,到期时间2017年3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现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款,汪宋尚结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7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该笔债务产生于汪宋、鄢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鄢剑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汪义承、汪忠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拒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张,用于证明汪宋、鄢剑霞、汪义承、汪忠新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汪宋与鄢剑霞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8页及《借款借据》1张,用于证明汪宋于2015年3月12日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由汪义承、汪忠新担保的事实。4.《贷款明细账》1张,用于证明汪宋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仅偿还至2017年3月20日止。汪宋、鄢剑霞、汪义承、汪忠新未作答辩。本院听取了林孟顺的庭审陈述,认为汪宋、鄢剑霞、汪义承、汪忠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汪宋、鄢剑霞、汪义承、汪忠新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林孟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宋、汪义承、汪忠新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1.2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汪义承、汪忠新对汪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汪宋发放了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汪宋尚未偿还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仅偿还至2017年3月20日止。后经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汪宋未履行还款义务,汪义承、汪忠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7月13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汪宋与鄢剑霞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宋、汪义承、汪忠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汪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利息仅偿还至2017年3月20日止,其行为显属违约,故汪宋应归还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应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汪宋与鄢剑霞在本案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应为汪宋、鄢剑霞夫妻共同债务,鄢剑霞应与汪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汪义承、汪忠新作为汪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汪义承、汪忠新主张权利,故汪义承、汪忠新应对汪宋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汪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宋、鄢剑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汪义承、汪忠新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汪宋追偿。如果汪宋、鄢剑霞、汪义承、汪忠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汪宋、鄢剑霞、汪义承、汪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致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建锋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