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陈维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陈维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1368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西路14号2号西附属楼。主要负责人:宫晓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强,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志,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与被告陈维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赔偿款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维志醉酒后驾驶鲁F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福山区101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700M处,与驾驶鲁F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潘业良发生交通事故,乘坐鲁FY号车的陈维秋当场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维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业良、陈维秋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驾驶的鲁FX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福民初字第306号案件中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垫付赔偿金122000元,已于2015年10月21日实际支付。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被告陈维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陈维志醉酒后驾驶鲁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6KM+700M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101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潘业良驾驶的鲁F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陈维志、潘业良受伤,乘坐鲁F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陈维秋当场死亡,潘一凡、潘风顺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维志醉酒驾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陈维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业良、陈维秋、潘一凡、潘风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业良、潘一凡、潘风顺及陈维秋的直系亲属陈良宝、卫广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维志与华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19771.20元。其中潘业良主张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7868.95元;潘一凡主张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2834.89元;潘风顺主张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0489.16元;陈良宝、卫广华主张事故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28578.20元。2015年9月25日,该案经双方协商,潘业良、潘一凡、潘风顺及陈良宝、卫广华与华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华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经法院赔偿潘业良、潘一凡、潘风顺、陈良宝、卫广华各项事故损失122000元。2015年10月21日,华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将案款122000元付至本院账户。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条款,我公司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福民初字第306号传票、和解协议、转账记录凭证、保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该条之规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受害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F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支付了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其垫付的款项中还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且受害人在(2015)福民初字第3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的事故损失也并未包括财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中2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余垫款项,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陈维志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秀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