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增城华栋调味品有限公司、梁玉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增城华栋调味品有限公司,梁玉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华栋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法定代表人:丁华生,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龚克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凤,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赵钧,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增城华栋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栋公司)、上诉人梁玉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玉凤于1996年7月28日入职华栋公司,华栋公司已为梁玉凤缴纳社保。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从事车间员工一职,工资为计件工资等内容。华栋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制订的《生产车间员工行为准则》包括服从车间管理人员安排调度等内容,该准则尾部记载“以上行为准则,若有员工违反:第一次警告处理,第二次罚款200元处理,第三次公司作开除处理”。2016年9月1日,梁玉凤因工作安排事宜与华栋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次日,华栋公司召开会议并决定对梁玉凤作出辞退处理。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2日解除。华栋公司称梁玉凤已违反行为准则三次以上,但之前是口头警告,没有作出书面处理;2016年9月1日梁玉凤不服从工作安排,把桶扔到过道上破坏生产工具,影响过道的出入,其与主管争吵也影响其他员工对工作的专注,且其不服从管理会对日后工厂管理造成影响。梁玉凤称2016年9月1日下午3点,主管安排其磨调料,但其一个人拿不动五十公斤一包的调料,双方争吵几句后主管叫其不要上班了;平时在两米五高的机器上倒完料后都是直接扔桶下来,桶扔到地后会滚出去走道,并不是因为其与主管争吵而故意扔桶,其与主管争吵并不激烈,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是华栋公司认为其年龄过大以违反规章为由开除。2016年9月13日,梁玉凤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并主张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6]1348号仲裁裁决,裁决:1、华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500元给梁玉凤;2、驳回梁玉凤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栋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梁玉凤收到该裁决后,没有提起诉讼。华栋公司就其主张还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清单记载:实发工资由生产数量(计件7元/吨)+底薪工资-社保构成,除2016年2月份底薪工资为620元且没有扣减社保外,其余月份底薪为800元并扣减社保368元;各月实发工资如下:4205元、3071元、3631元、4499元、3974元、1425元、3554元、3512元、3274元、3232元、3050元、4730元。(2)工资签收条记载:2016年2月份工资1425元(工资620元+115吨×7元=805元)、3月份工资3554元(工资800元+吨3122元-扣368元)、4月份工资3512元(工资800元+吨3080元共3880元-扣368元)、7月份工资3050元(工资800元+374吨2618元共3408元-扣368元)、8月份工资4730元(工资800元+614吨×7元=4298元共5098元-扣368元)、9月1天223元(工资31元+27.4吨×7元共192元)。(3)生产量记录记载2015年9月份至2016年8月份各月的生产吨数。(4)车间现场情况、会议记录记载:梁玉凤在2016年9月1日下午上班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并顶撞生产车间主管欧桂忠,把工作的物品随意丢到走廊……于2016年9月2日上午9点开会一致决定辞退梁玉凤等内容。(5)录像光盘。原审庭审中,华栋公司称每个员工生产的数量由专门的文员登记后录入电脑,根据工作量计算工资后给工人签收,再以现金形式发放。梁玉凤确认2、4、7、8、9月份的工资条是其本人签名,3月份的工资条不是其本人签但确认该月份的工资数额;其对工资清单不认可,监控录像既没有拍到其扔东西的行为,只拍到有个空桶从车间滚出来;当时其与主管人员因工作问题有小摩擦,但并非会议记录所写那么严重。证人姚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我是华栋公司的厂长,当时主管安排梁玉凤工作但他不干,梁玉凤后在工作过程中带情绪,把捅扔到外面。当天梁玉凤扔桶有三四次。华栋公司在原审诉称:华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栋公司无需向梁玉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500元;2、梁玉凤承担所有的诉讼和仲裁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梁玉凤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489元。梁玉凤的工资标准采用计件工资的形式发放,每月工资由底薪800元及其生产数量(吨)乘以计件工资7元/吨构成。根据梁玉凤本人签收的部分工资单显示,梁玉凤每月实际工资为3000元至3500元不等,并非其主张的4500元。2、因梁玉凤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华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2016年9月1日,梁玉凤在工作过程中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并伴随抵抗情绪顶撞主管,主管对此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其后,梁玉凤在后续工作期间多次把生产用具随意扔到走廊,工作态度恶劣,经主管劝阻仍不悔改,继续随意乱扔生产用具到走廊上发泄情绪,对公司生产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因梁玉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先,华栋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华栋公司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梁玉凤在原审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请驳回华栋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梁玉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华栋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给梁玉凤?对于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梁玉凤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月,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梁玉凤主张的月工资,不予采信。结合华栋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和工资清单计算,梁玉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50.42元{[4205元+3071元+3631元+4499元+3974元+1425元+3554元+3512元+3274元+3232元+3050元+4730元+(368元×11个月)]÷12个月}。对于赔偿金的问题,梁玉凤于1996年7月28日入职华栋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1日,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华栋公司对因何解除与梁玉凤劳动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梁玉凤于2016年9月1日因不服工作安排与主管发生争吵,其行为的确是违反了劳动纪律,但梁玉凤该错误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依华栋公司提交的《生产车间员工行为准则》载明“以上行为准则,若有员工违反:第一次警告处理,第二次罚款200元处理,第三次公司作开除处理”,本案中,华栋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对梁玉凤作出辞退之前已经对梁玉凤作出过警告和罚款处罚。因此,华栋公司对梁玉凤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属于违法解除与梁玉凤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华栋公司应向梁玉凤支付赔偿金。依前所述,梁玉凤在华栋公司工作已满20年1个月,赔偿金按20.5个月计算为157867.22元(3850.42元/月×20.5个月×2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157867.22元给梁玉凤。二、驳回华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华栋公司负担。判后,华栋公司、梁玉凤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栋公司提起上诉称:因梁玉凤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判决认定华栋公司对梁玉凤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华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据此,华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华栋公司无需向梁玉凤支付赔偿金157867.22元;2、判令梁玉凤承担所有诉讼和仲裁费用。梁玉凤答辩称:不同意华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梁玉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梁玉凤月工资3850.4元的依据为华栋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并没有梁玉凤签名,且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华栋公司一直在法庭陈述“因公司被盗,所以原始的工资条找不到了”,既然原始的工资条找不到,那这张工资表制定的依据在什么地方?二、在劳动仲裁时,华栋公司也曾经向劳动仲裁委提供过一份工资表,但因梁玉凤手中有一份工资条的复印件,经核对,华栋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供的工资单中的工资与梁玉凤手中工资条的复印件明显不一致。对此华栋公司并未给出任何合理的说明。一审时,华栋公司又提供了一份工资表,该工资表的工资修改的与梁玉凤手中的工资条的复印件一致,而其他月份仍与劳动仲裁时的工资表一样,华栋公司制作该工资单是极随意且不负责任的。据此,梁玉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梁玉凤月工资为3850.4元的认定;2、判令华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500元整。华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梁玉凤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华栋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工资签收条,记载了梁玉凤2016年2月份工资为1425元、3月份工资为3554元、4月份工资为3512元、7月份工资为3050元、8月份工资为4730元。梁玉凤一审时确认上述2016年2、4、7、8月份的工资条是其本人签名,并称2016年3月份的工资条不是其本人签名但确认该月份的工资数额(3554元);另双方确认除2016年2月份底薪工资为620元且没有扣减社保外,其余月份底薪为800元并扣减社保368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华栋公司、梁玉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等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华栋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梁玉凤的劳动合同,应向梁玉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梁玉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华栋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工资签收条以及梁玉凤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2016年2、3、4、7、8月份梁玉凤的应发工资为:2月份1895元(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1425元低于本年度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1895元来认定梁玉凤2016年2月份的应发工资数额)、3月份3922元(3554元+社保368元)、4月份3880元(3512元+社保368元)、7月份3418元(3050元+社保368元)、8月份5098元(4730元+社保368元),以上月份梁玉凤的应发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梁玉凤离职前十二个月其余七个月的月工资数额,因华栋公司未能提交完整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梁玉凤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的主张,认定梁玉凤离职前十二个月其余七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综上,梁玉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42.75元/月﹛[(1895元+3922元+3880元+3418元+5098元)+4500月/月×7]÷12﹜。梁玉凤在华栋公司工作已满20年1个月,赔偿金按20.5个月计算,华栋公司应向梁玉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852.75元(4142.75元/月×20.5个月×2倍)。原审法院直接采信梁玉凤的主张认定梁玉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增城华栋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169852.75元给梁玉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增城华栋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谢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