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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首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信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首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华信铁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268号原告:上海首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翰智。被告:西安华信铁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峰。原告上海首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信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上海首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琦、林翰智,被告西安华信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首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44.3元(按逾期贷款金额乘每日万分之7计收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现计算为1506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18600元及相关差旅费48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含保全费1260.72元、诉讼费用36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EQT20170227003),被告向原告采购Dell显示器200台(型号:E1715S),总货值为人民币144000元。原告依照销售合同约定准时提供货物,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已签收货物(运单编号:sjx62201296)。根据销售合同有关检验及验收约定,被告应当于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容完成验收,所以截止2017年3月17日至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有关货物质量的异议通知,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另外原告又通过顺丰快递(运单编号:927652629613)将采购之发票寄予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由被告签收。至此原告作为卖方的履约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其次根据销售合同有关金额及结算方式约定,被告应于销售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于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因被告与2017年3月6日收到货物,故顺延计算10个工作日,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全额货款,但被告面对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第161条规定,被告应当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00元。复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违反销售合同关于金额及结算方式之约定。按照销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万分之7/每日计收违约金。又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应当先支付50%货款之预付款,而所谓预付款即收货前应支付之款项,故预付款722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6日收货后未支付,即应当视为逾期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由2017年3月6日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金额为人民币2375.4元;诚如前段所述剩余50%货款,被告应当于2017年3月17日前支付,所以该部分违约金由2017年3月18日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金额为人民币1768.9元。两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44.3元。再次,根据销售合同关于违约金第4点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销售合同项下之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支出,所以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600元、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华信铁路技术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可当庭偿还,但认为原告方所供货物中有两台显示器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承担除欠款本金外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华信铁路技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首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上海首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中,关于金额及结算方式第2点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买房预付50%,货到10个工作内付余下50%,关于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货款的额万分之七承担违约责任;第4点约定,本合同中应该偿付的退款、返款、违约金或赔偿金等应在明确责任后7日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守约方可以从其应向对方支付的到期应付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款项。因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支出,由违约方承担。第5点约定,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能或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就超过部分另行赔偿。根据上述约定计算至庭审日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的违约金为15060元,但根据双方《销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第4点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并未包括对被告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约定,但涵盖了违约金逾期支付的行为,故对要求方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18600元及相关差旅费4815元的请求,本院综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第5点的约定后酌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整(该费用不包含诉讼费用)。被告方虽主张原告方所供货物中有两台显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既无有效证据质量问题的真实存在、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方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方申请诉讼保全,支出1260.72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收款证明,表示被告方已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其方货款本金14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华信铁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首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506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180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7.5元、保全申请费1260.72元,由被告西安华信铁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旭青送达日期:2017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