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李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新亮、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宋某驾车至兰陵县鲁城镇、向城镇等地,盗窃作案7起,共盗窃车辆电瓶10块,共计价值46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6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宋某驾车至兰陵县鲁城镇北鲁城村,盗窃该村李国义的铲车电瓶1块,价值500元。2、2017年4月16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宋某驾车至兰陵县鲁城镇玉皇庙村,盗窃该村常东花的柴油三轮车电瓶1块,价值300元。3、2017年4月16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宋某驾车至兰陵县鲁城镇东石门村,盗窃该村刘成明的铲车电瓶2块,价值800元。4、2017年4月2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宋某驾车至兰陵县鲁城镇南山村,盗窃该村李自然的货车电瓶1块,价值700元。5、2017年4月2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宋某驾车至兰陵县鲁城镇雷雨口村,盗窃该村张怀超的铲车电瓶2块,价值800元。6、2017年4月2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宋某驾车至兰陵县鲁城镇西南园村,盗窃该村张成环的货车电瓶1块,价值450元。7、2017年4月2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宋某驾车至兰陵县向城镇东安庄村,盗窃该村赵尔民的货车电瓶2块,价值10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国义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宋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自愿退赃并缴纳罚金;4、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该认定为“两次”;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国义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李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二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在同一时间对不同村庄的住户实施盗窃,虽然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但在空间上不具备相对的独立性,不能视为一次盗窃,故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前三起应视为一次盗窃,后四起视为一次盗窃,共应认定为两起盗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李某、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且均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应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文